(2014)西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管×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管××被告张×原告管×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结婚,于2012年6月3日育有一女管一×。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稳定,双方不能很好的沟通和交流,不能做到彼此间的信任,时常发生些矛盾,并且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一年以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管一×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管一×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女儿管一×户口情况。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仍然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3日育有一女管一×。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经常因为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7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修复夫妻关系的可能,尚未满足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念及子女年幼及多年的夫妻情分,以积极的心态面对问题,以沟通的方式解决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松乔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