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洪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洪静,被告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曾于2006年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孩子年幼,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的性格脾气非但没有好转,反而变本加厉,经常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按每月1000元一次支付抚养费156000元,并给我购买住房一处,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份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18日生一男孩万某甲,2006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07年9月14日复婚。2013年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被告主张系自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原告承担,婚生子万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其他家具均已损坏,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八仙桌一张、椅子二把)、五菱汽车一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联想电脑、五菱汽车予以否认,认可红木家具(八仙桌椅),并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后分家时,原告之父万吉安将其所有的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金斗小区xx号的房子分给原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分家一事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存款,被告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有存款,但对存款数额不清楚,也无证据证实。再查明,婚生子万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居住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金斗小区xx号,被告另无其他住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但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协议、(2013)新民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书、新泰市览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就协议离婚,影响了夫妻感情,后虽因孩子复婚,但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万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孩子万某甲现仍居住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金斗小区xx号的房子里,双方离婚后被告与孩子暂无住处,属生活困难,从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角度,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帮助。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原告对此也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八仙桌一张、椅子二把)、五菱汽车一辆,因被告对联想电脑、五菱汽车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五菱汽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红木家具(八仙桌椅)系其父亲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红木家具(八仙桌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将红木家具(八仙桌椅)给原告,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婚后分家时,原告之父万某乙将其所有的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金斗小区xx号的房子分给原被告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存款,被告虽主张原告婚后有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万某甲由被告燕某某抚养,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当年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红木家具(八仙桌一张、椅子二把)归原告所有;五、原告万某某给予被告燕某某经济帮助款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