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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欧喜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某(该三人均已起诉)来到耒阳市白云路的金阳安置区,盗走徐某某的一辆黄色橘洲牌农用(湘DJB3**,发动机号:78528,车架号:2004040049),被告人欧某某以82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耒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该被盗车辆价值22720元。2、2012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曾某某、杨某某来到耒阳市德泰隆路“原汤大碗饭”店门口,盗走李某生的一辆橘黄色福田牌农用(湘D849**,车架号:LVBV3KDB09N068340,发动机号:D0711870494),被告人欧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耒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该被盗车辆价值19000元。3、2013年1月2日晚,曾某某伙同曾某发(已起诉)来到耒阳市白云路“环球汽车美容客服中心”店铺门口,盗走谭某某的一辆南骏牌自卸农用车(湘D8G6**,车架号:发动机号:00563900,车架号:LS1D221B590279321),被告人欧某某以15000元(已付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耒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该被盗车辆价值44000元。被告人欧某某将上述三辆赃车以整车或拆解作配件、废品的方式出售获利。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赔偿了徐某某、李某生、谭某某经济损失22720元、19000元、44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生、谭某某的陈述,领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赔偿了徐某某、李某生、谭某某经济损失22720元、19000元、4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7月20日,曾某某开一辆橘黄色的农用车到他店子里修理电路(永兴县将军街兄弟修理店),在车修好后曾某某不愿付修理费,问他要不要这辆车。他看这辆车有四成新,经商谈后他以828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辆车。2012年11月6日,曾某某开了一辆蓝色的农用车到他的店子里,他以过磅的形式(一吨1600元钱)计4500元钱的价格买下了这辆车。2013年1月2日,曾某某又开了一辆蓝色的农用车到他的店子里,这辆车有五成新,他与曾某某谈好价格为15000元,他买下了这辆车,当时付了700元钱。他知道这些车是被盗的,他将车辆买下后再通过卖整车或拆零部件卖来赚钱。2、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事实相吻合。3、被害人李某生、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车牌号湘D849**福田小金刚运输车,型号:BJ305IV3KBB-A1,车架号:LVBV3KDB09N068340,发动机号:D0711870494,该车属李运生所有,于2012年11月6日停放在耒阳市德泰隆路“原汤大碗饭”店门口被盗。车牌号湘D8G6**南骏牌农用车,型号:NJP3040ZFP33B,发动机号:00563900,车架号:LS1D221B590279321,该车属谭某某所有,于2013年1月2日停放在耒阳市白云路“环球汽车美容客服中心”店铺门口被盗。车牌号湘DJB3**橘洲牌农用车,型号:JZ5815CD,发动机号:78528,车架号:2004040049,该车属徐某某所有,于2012年7月20日停放在耒阳市白云路的金阳安置区被盗。4、领条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己赔偿被害人李运生、谭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19000元、44000元、22720元,并已兑现。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生、谭某某、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福田小金刚运输车,型号:BJ305IV3KBB-A1,车架号:LVBV3KDB09N068340,发动机号:D0711870494,价格为19000元。南骏牌农用车(裸车),型号:NJP3040ZFP33B,发动机号:00563900,车架号:LS1D221B590279321,价格为44000元。橘洲牌农用车(裸车),型号:JZ5815CD,发动机号:78528,车架号:2004040049,价格2272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于1979年4月16日出生,案发时已属成年人。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欧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校对责任人:刘娜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