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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潘碧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碧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碧林,无职业。2011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玉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碧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碧林及其辩护人刘玉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潘碧林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时代天骄小区其租住处,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查获红色圆形片剂毒品9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6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及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58.9克;白色晶体粉末毒品为氯胺酮,净重254.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碧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史某、张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办案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潘碧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碧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58.9克,毒品氯胺酮数量为254.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碧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碧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碧林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过判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碧林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碧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