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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陆某某修水坝影响田地耕种的问题,与陆某某发生争吵。曹某某持未装火药的火铳对着陆某某开了两铳。经鉴定,该火铳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陆某某、回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曹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5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2014年5月20日隆公(小)决字(2014)第08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考察,认为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曹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曹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朝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