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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锋与汪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汪建平,魏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陈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江、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建平,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魏绍英,个体工商户。原告陈锋诉被告汪建平、魏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魏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初,被告汪建平找到原告,称经商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原告朋友罗秋红便到银行取款给原告,并于8月24日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汪建平,汪建平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2014年1月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需再借款5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的朋友关系,原告再次借款50000元现金给被告汪建平,当日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被告汪建平与被告魏绍英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借款时被告魏绍英也知道并同意,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锋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汪建平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建平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建平与被告魏绍英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事实。3、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汪建平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借款250000元有资金来源。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在被告汪建平经营的门面内将20万元现金借给汪建平,且当时被告魏绍英也在门面内的事实;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汪建平分两次共向原告陈锋借款25万元及事后曾陪同原告去向汪建平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魏绍英辩称,根本不知道原告借钱给汪建平的事情,是在之后原告来向汪建平要钱时才知道原告借了25万元给汪建平,期间汪建平因赌博在外欠了别人很多钱,也有到家中来要钱的。被告本人自己有门面,又代理经营墙纸生意,生意不错,根本不需要汪建平借钱来维持家庭支出或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道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是汪建平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魏绍英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会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称其借款给被告汪建平当日,苗姐来送会钱在门面外间聊天,并不知道原告与汪建平在门面里间做什么的事实。2、代理合同、授权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与南京皇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经营该公司彩膜系列产品,汪建平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锋与被告汪建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汪建平以需偿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4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陈锋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整,借款人汪建平”;“今借到陈锋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借款人汪建平”。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需要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汪建平还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被告汪建平与被告魏绍英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魏绍英于2013年4月29日与南京皇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销售经营该公司皇族晶彩膜系列产品。被告魏绍英称汪建平从2011年起就开始赌博,2014年过完年后因欠债无力偿还,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汪建平离家期间也曾有人到家中催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代理合同、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锋与被告汪建平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汪建平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应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汪建平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汪建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该本质可外化为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产生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等,即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规定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上述规定的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一般而言,日常家用不需要数额较大的借款,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所负债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债权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应注意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的用途,对于夫妻一方因非日常家事明显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证明责任,而不能直接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来审查认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等,即所负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则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中两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全部借款均系被告汪建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原告申请证人张某证实借款20万元时被告魏绍英在场,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若被告魏绍英在场并知情,原告应要求被告魏绍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魏绍英知道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建平出具的借条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汪建平、魏绍英的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没有充分举证其出借给汪建平款项时魏绍英知情,且事后分享了上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故本案的借款应是汪建平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魏绍英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锋要求被告魏绍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汪建平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晓云审判员  钟永栋审判员  夏小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