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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在敦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赌博时欠了点钱,在原告出差一周回家后就找不到被告,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至今仍无音讯。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青海油田社区管理中心新区物业管理站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家庭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占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