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079号原告穆某某,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显容,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显柱、人民陪审员梅中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显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恋爱,于2000年5月9日在原綦江县打通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在外鬼混,不管家庭。2002年6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鬼混,遂与被告发生打架,后于2002年7月1日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11余年,相互不通音信。被告离开住所6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5月相识恋爱,于2000年5月9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打通镇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执。2002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通信,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梨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兴隆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否有和好的可能予以判断。本案中,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婚姻,但原、被告在婚后两年内就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受到严重影响,并且双方婚后也未生育子女,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双方感情的不稳定。原、被告从2002年起分居长达12年,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穆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离婚后,被告若发现原告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水林人民陪审员 刘显柱人民陪审员 梅中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