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赵丽红与施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红,施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783号原告:赵丽红。委托代理人:朱碎有、沈炳松。被告:施妙忠。原告赵丽红为与被告施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朱碎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红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施妙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赵丽红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3日归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按本金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赵丽红向被告施妙忠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施妙忠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施妙忠支付利息30708元(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5.85%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此后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施妙忠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施妙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原告赵丽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4日施妙忠因经营需要向赵丽红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赵丽红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3.现金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赵丽红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施妙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丽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赵丽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施妙忠向原告赵丽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施妙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赵丽红借到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施妙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妙忠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赵丽红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施妙忠向原告赵丽红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妙忠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原告赵丽红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妙忠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赵丽红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丽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丽红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施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红借款利息30708元(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此后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5.85%的四倍另计)。三、被告施妙忠支付原告赵丽红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84元,由被告施妙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