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艳云、邵慧明、宁国市联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桂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艳云,邵慧明,宁国市联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桂联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黎,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云。被告:邵慧明。被告:宁国市联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联发,公司董事长。被告:桂联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被告吴艳云、邵慧明、宁国市联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桂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黎,被告联华公司、桂联发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云、邵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艳云、邵慧明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吴艳云、邵慧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联华公司、桂联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2.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用承兑汇票向被告吴艳云、邵慧明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吴艳云、邵慧明非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而且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上述借款,保证人联华公司、桂联发也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艳云、邵智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6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吴艳云、邵慧明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吴艳云、邵慧明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联华公司、桂联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联华公司、桂联发答辩称:被告吴艳云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是事实,但他们之间是用承兑汇票支付,票面金额是100万,扣除手续费大概95万元。桂联发不认识吴艳云,邵慧明,担保合同盖的是空白章。原告起诉时,已经撤销担保合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故只有在2014年6月22日后才能要求桂联发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起诉时未到6月22日,视为撤销担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放款时,更改借款期间,借款时间提前到2014年5月22日,未告知两保证人,故两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法院调解,吴艳云有房产被青龙政府拍卖100多万元,已提交评估报告,该房产已经卖给联华建材公司,但目前未过户,还登记在吴艳云名下,两被告可以将该房产抵给原告。被告吴艳云、邵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融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融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2.吴艳云、邵慧明、桂联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宁国市联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慧明、吴艳云是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六张,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联华公司、桂联发质证意见:证据1、2、3三性无异议,但融鑫公司以及联华公司2012年-2014年间均没有年检。证据4《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提前起诉;借款凭据无异议,但借款时间提前;付款委托书无异议,但给付承兑汇票,手续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承兑汇票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联华公司、桂联发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抵押物的价值为1049249元;证据2.还款协议书、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原拍卖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被告;证据3.房地产转让合同、过户函、宁国市土地局处理单、财政局发票及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吴艳云财产来源,通过合法手段拍卖及拍卖的价值;证据4.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吴艳云将上述拍卖的房产及土地转让给联华公司。原告融鑫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吴艳云、邵慧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融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联华公司、桂联发提交的证据1-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艳云、邵慧明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融鑫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伍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利率借款利率为月2%。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第六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联华公司、桂联发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签章。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后融鑫公司向吴艳云、邵慧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借款发生后,吴艳云、邵慧明已支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艳云、邵慧明向原告融鑫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融鑫公司要求吴艳云、邵慧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虽与《借款借据》中约定的不一致,但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融鑫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6万元(2万元/月×4个月-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融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联华公司、桂联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融鑫公司要求联华公司、桂联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联华公司、桂联发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融鑫公司主张律师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融鑫公司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实际上属于一种经营行为,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对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来说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原告应自行承担此种经营风险;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吴艳云、邵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云、邵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利息6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宁国市联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桂联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被告吴艳云、邵慧明、宁国市联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桂联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