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石长国与石长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国,石长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石长国,男,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农民。被告石长友,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农民。原告石长国与被告石长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国、被告石长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国诉称,2014年4月6日5时许,原告在自家屋内因扣地的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被告打伤,被告拒绝支付治疗费用等。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1428.55元、误工费241.48元(120.74元×2天)、交通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00元×1人×2天),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794.03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以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我和被告是亲哥兄弟,被告是最小的。被告所说的调解有这个过程。调解达成过协议,被告一共拿出1800.00元,经我手他就给我300.00元,我反悔后也就返给被告300.00元。盖某某、于某某的没经我手,我不知道。被告石长友辩称,我和原告是亲哥兄弟,我排行老四。原告诉状中所述有的不属实,发生纠纷不是在他家屋内,是在我家屋里。时间对,是2014年4月6日5时许,那天早晨因为扣地的事他上我家去,我没打他,当时推他他不走。他没在我家抽搐,他是上派出所作笔录时抽的,不是我打的。他住院治疗我知道,后来经过村长潘永林、治安员盖某某给我俩调解,我赔偿他1800.00元,后来他反悔了,共返还给我800.00元,这800.00元有我替原告还盖某某的500.00元给我了,��有直接交付给原告的300.00元给我了。总之,原告一共返还给我800.00元。另外的1000.00元也就是当时我替他还于某某的1000.00元,他反悔后,应返还给我却没给我。我现在一分钱也不同意给付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其两家的承包地相邻。2014年4月6日5时许,因扣地之事,原告去被告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被双龙镇派出所送往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后,经本村村长潘永林和派出所治安员盖某某调解,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反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石长友是否殴打了原告石长国?对原告石长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794.03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石长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原告石长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公(龙)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4月6日5时许,石长友在公主岭市双龙镇立志村五组自家屋内因扣地的事与石长国发生口角后,石长友用手推石长国并用脚踢石长国臀部两脚。石长友因此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石长国于2014年4月6日入院,于2014年4月7日出院,住院1天。好转出院。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含出院诊断书、头部CT报告单、胸部正侧位X光片报告单等)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癔病性抽搐”。入院日期2014年4月6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7日,住院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据各一张合计金额1308.95元(988.95元+320.00元)、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2张合计金额118.60元(110.00元+8.60元)。总计医疗费1427.5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2张计24.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证人于某某到庭作证:我是原、被告的亲姐夫。原告让我来证明他出院是医院把他骗回来的。当天派出所把他送到医院,他没钱,我去的,我到医院时他抽完了已经醒了。我就给他交了1000.00元医疗费。他是一个人没人照顾,头一天我嘱咐由我大姐伺候他,我有事得回去。第二天一早,我大姐打电话说要回走,我起早就去了,看看啥情况。大夫和我说得继续打吊瓶。他在这儿打吊瓶没人照顾他。于是我和原告说我没钱了,让他回来看病,商量他,后来商量好了,他就从公主岭回来了。村长潘永林、治安员都到一起了想解决这事。当时我说他已经花了1500元,再打点吊瓶,���啥事,一共给2000.00元得了。治安员说给1800.00元吧。经过协商,定的是1800.00元,原告也同意了。当时被告拿出1800.00元交给治安员盖某某手,盖某某拿这1800.00元当场还我1000.00元,还治安员盖某某500.00元(也就是治安员自己留下给原告垫付的5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直接给石长国了,留着给他继续看病。解决完之后就都回家了,我一碗饭没吃完石长国就反悔不干了。这1800.00元是被告拿出来的,原告反悔了,这1800.00元原告应都掏出来。这钱虽是我们垫付的,但都是石长友拿出来的,原告返回给被告800.00元,我垫这1000.00元我收到了是当场被告给我了。总之,原告反悔了,这10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石长友,但没给石长友返还回去。差1000.00元钱没给返。原告质证意见:于某某在我住院时确实给我垫付过1000.00元,我一分也没给于某某。我对证人证言有意见,我没好呢还打氧气呢于某某就把我骗出去了,于某某答应给我五百元或六百元,结果我就得到300.00元。我得向你于某某要钱。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石长友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依法调取的石长友殴打他人公安卷宗1册:1、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公(龙)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4月6日5时许,石长友在公主岭市双龙镇立志村五组自家屋内因扣地的事与石长国发生口角后,石长友用手推石长国并用脚踢石长国臀部两脚。石长友因此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原告质证意见:罚款100.00元对,打的过程写的不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3、受案登记表。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4、受案回执。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5、对石长国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6日7时55分)。主要陈述我来派出所报案,今天早上6点左右,我被我弟弟石长友打了。在公主岭市双龙镇立志村五组石长友家屋内被打的,因为地头纠纷他打我。当时在场人有石长友、石长友老丈母娘、石长友媳妇、可某某。当时我到我弟弟石长友家,想问问他为什么种我的地,他就动手打我,用手杵我肋骨,杵了六、七下,还说就打你,爱上哪告就上哪里告。(该人抽搐,询问无法完成)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这个笔录不真实,我没打他,他是几个小时后上派出所抽的。6、对石长国的第二份询问笔录(2014年4月6日13时30分)。主要陈述我是今天上午9点多到医院的,因为被我亲弟弟石长友打了。我两家地挨着,因为他把我地打垄了,我去找他他就把我打了。昨天我到我家地里干活,看见我家的地被我弟弟多打了两条垄。今天早晨6点我就到他家去找他,我说:“老四呀,你把我地抠那样咋整?”他说:“爱咋地咋地,我就抠了,你给我留半留小了,你爱哪告哪告”说完就上来打我。用拳头打我前脑十多下,打我头部三下,当时石长友的岳母也在他家,看见打我就上来拉着,把我们拉开了。可某某当时也在他家屋里了,但没拉着。拉开后,我就去找我们书记曹发,曹发说让村长潘永林解决,我找到潘永林,潘永林说你到派出所报案吧。之后我就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我正和警察说这事时,就抽了,警察把我送医院了。石长友是在他家西屋打的我,我没有还手。我没有外伤,就是胸口痛,头也疼,是他用拳头打的。在场人有可某某和石长友的岳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我没打他,我就是往外推他了。7、对石长友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我来投案,2014年4月6日早上5点多钟��我和我大哥石长国在我家屋里打仗了。打仗是因为扣地的事。我大哥石长国种他和我三哥石长山的地,我家地和他的地挨着。今年扣地是他家先扣的地,我二哥石长贵给扣的。我家地宽度少了,他家地宽了。等我扣地时候,我寻思都是自己家哥兄弟,就没和他说,我就匀呼扣了,刚碰到他家垄,两家也都能种地。2014年4月6日早上5点来钟我刚起来,可某某正给我家劁猪,石长国就进我家屋了。当时,我妈、我媳妇、孩子都没起来呢。他进屋就喊,说我扣他地。我说:“你自己的地咋扣的不知道吗”后来还骂我:“你扣我地车都得轧死你。”我就生气了,我用手往出推他出屋,他不出去,我用脚踢他屁股两脚,他就走了。我没打他头部,也没用手杵他肋部。我们是哥兄弟,出事第二天,我们村书记潘永林和派出所治安员盖某某找我到石长国家协商这事。最后,我给拿��1800.00元。过了不到半个小时,石长国又反悔了。就给我拿回800.00元,那1000.00元不给了。打仗时的在场人有我、可某某、我哥石长国。没有谁参与打仗。石长国没有打我。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他杵我前胸脯了,也打我头部了。他老丈母娘拉的仗,她把我推出去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我丈夫石长友和他哥哥打仗了,我陪我丈夫石长友来派出所投案。时间是2014年4月6日早上五点多钟,在我家屋里打仗的。当时在场人有可某某、我丈夫石长友、他哥哥石长国。打仗原因是因为扣地的事。他哥俩打仗时,我没有在屋里,当时我在我家后院收拾猪圈,因为我们村可某某要过来到我家劁猪。后来听到我家屋里吵吵,我回屋里时石长国就走了。我丈夫和我说是因为扣地的事吵吵了。后来可某某着急劁猪,我们三个一起就到后院劁猪了。第二天,我们村书记潘永林、派出所治安员盖某某,找到我丈夫石长友,去石长国家调解此事。我当时也跟着他们去了石长国家。经双方协定,石长友赔偿石长国1800.00元钱完事了。石长国不到半个小时,到我家,接个电话,就反悔不干了。退给我们800.00元,还差我们家1000.00元钱。石长国说1000.00元钱不给了。我和我丈夫商量,就不要1000.00元钱了。打仗后,听说石长国抽了,我丈夫让我二姐夫于某某去医院看他了。石长国当时没有伤。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打我的不对,盖某某整的是假材料。给我就300.00元,我返还的就是300.00元。别的咋给的我不知道。盖某某的500.00元是我借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9、对可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我和石长国、石长友都没有关系,都是一个村的,我是二组的。我是村上的兽医。2014年4月6日5点多钟,石长国和石长友兄弟俩在石长友家打仗时,我在现场了。当时我到石长友家给他家劁猪,石长友给我开大门,我就进到他家屋里,石长国也跟着进屋了。我当时在屋里兑药,石长国和石长友就吵吵起来了,说扣地什么的。之后石长友用手把石长国推出屋,用脚踢石长国屁股两脚。石长国走了之后,我和石长友两口子就去他家后院劁猪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他没拉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0、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石长友在自家屋内因扣地之事与石长国发生口角后,用手推石长国并用脚踢石长国臀部两脚,构成殴打他人需依法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石长友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派出所说他没打不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1、罚没款收据送达回执。证明石长友交纳罚款并接收罚款收据。经质证,原、被告均���异议。1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派出所让我去我就去的。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14、石长友的常住人口查询。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15、盖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内容为:我叫盖某某,现居住双龙镇立志村五组,是双龙镇派出所协警员。2014年4月6日,我屯居民石长国到双龙派出所报案称被其弟弟石长友打伤。2014年4月7日下午1时许,我同我们村书记潘永林,到石长国家,找石长国调解。当时石长国已经从医院返回家中,经做双方工作,石长友同意赔偿石长国医疗费壹仟伍佰元,后续治疗费叁佰元,共计人民币壹仟捌佰元(¥:1800.00元)整,双方无异议。因石长国住院时没有钱,我当时给其垫付伍佰元(¥:500.00元),石长国二姐夫垫付壹仟元(¥:1000.00元)整。石长友当时��家取钱后,经石长国同意,还我伍佰元(¥:500.00元)整,还于某某壹仟元(¥:1000.00元),剩下叁佰元(¥:300.00元)给了石长国。当时都没有异议,我们就回家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石长国到我家找我,石长国不同意了。我俩又找到我们村书记潘永林,我们三个人,去石长友家找到石长友,石长国给石长友返回捌佰元(¥:800.00元),给于某某的壹仟元(¥1000.00元)不给返回。石长友表示拿出的壹仟元不要了。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16、公主岭市双龙镇立志村村委会的证明信。证明我村石长国和石长友于2014年4月6日由于耕地发生纠纷,经村主任潘永林、屯长郭德海实地丈量,结果如下:石长国与石长山在册面积宽10.17米,实际丈量宽10.49米;石长友在册面积宽7.19米,实际丈量7.00米。原告质证意见:这个不对。我自己一个合同,三条垅。石长山是��三兄弟。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个证明没有异议,对劲儿,量了三遍了。17、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同原告提交一致)。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氧气没写上,我没好就出院了。我得找医院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扣地之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推原告,并且踢原告臀部两脚,导致原告癔病性抽搐发作,并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如认为自己的地被被告打垄时挤占,应���紧依靠村民委员会领导或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应采取极不冷静的作法于2014年4月6日早5点多钟闯至被告家,与被告发生口角导致矛盾激化,被被告踢其臀部两脚,推至门外,由于精神受到刺激,继而导致癔病性抽搐发作而住院治疗的后果。且经村委会实地丈量,其相邻被告的承包地实际面积超出在册面积,而被告的实际面积少于在册面积。对此,原告本身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原告石长国的医疗费以支持有合法票据的1427.55元(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988.95元+门诊收据一张320.00元+门诊收据一张金额110.00元+门诊收据一张8.6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1.48元中的合理部分89.08元(89.08元/天×1天)予以支持,对超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这一规定,原告石长国请求的交通费24.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天,对原告石长国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00元/天×1天×1人)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40.63元(医疗费1427.55元、误工费89.08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石长友应予赔偿70%即1148.44元,其余30%即492.19元由原告石长国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替原告给付李永军的垫付款1000.00元,因当时原告在场并同意由被告直接交付给李永军,原告反悔后,原告返还了被告给付的1800.00元中的800.00元,但该1000.00元原告一直未返还给被告,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1000.00元原告虽不承认,但有参与调解的治安员盖某某的情况说明、于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长国赔偿款148.44元。[原告石长国合理经济损失总额为1640.63元,由被告石长友承担1148.44元(1640.63元×70%),扣除被告石长友已给付原告的1000.00元,被告石长友尚欠赔偿款148.44元。其余30%即492.19元(1640.63元×30%)由原告石长国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石长友负担175.00元,原告自行负担75.00元,剩余250.0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荣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