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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廖达新、袁勇强 、陈立强、袁强、 罗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陈立强,廖达新,袁勇强,袁强,罗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兴法执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法定代表人汤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立强,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坪路*号。被执行人廖达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官峰村黄沙塘**号。被执行人袁勇强,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新城**号。被执行人袁强,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仓下屋*号。被执行人罗万新,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羊岭村八仙亭罗屋**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廖达新、袁勇强、陈立强、袁强、罗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廖达新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2.44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已结利息3345.62元并支付本金49992.44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824%计算的利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被执行人袁勇强、廖达新、袁强、罗万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66.50元,由以上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立强、袁勇强、廖达新、袁强、罗万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10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执行干警向兴宁市各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同时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立强、袁勇强、廖达新、袁强、罗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到各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梅兴法执字第7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庆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