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雪贵与刘双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雪贵,刘双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中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雪贵,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双云,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刘雪贵因与被申请人刘双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雪贵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杨村第八居民组老谷地新井在2102年4月10日已经转让给刘帅贵,申请人已经不是机井承包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3)建鉴字第15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刘双云提交意见称:刘雪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申请人刘雪贵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2012年4月10日刘雪贵与刘帅贵在居民组长郭学仁、说和人李贵柱参与下签订的《杨村第八居民组老谷地新井承包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刘雪贵将所承包的机井转让给刘帅贵,刘雪贵与机井再无任何关系。根据协议签订日期可以看出,该协议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但申请人刘雪贵并未向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刘雪贵与杨村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刘雪贵不得再行转让该机井,刘雪贵与刘帅贵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在刘雪贵承担赔偿责任后,刘帅贵是否应承担责任,可另案处理;(二)关于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申请理由,因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是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意见后指定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刘雪贵并未对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提出异议,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一、二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综上,刘雪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雪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晓英审判员 乔海家审判员 席少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