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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叶子琳与李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子琳,李言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叶子琳。法定代理人叶天军。被告李言强。原告叶子琳与被告李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叶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35分许,被告李言强驾驶鲁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呼家庄社区医院东侧,与前方行人叶子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叶子琳、李言强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言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子琳无责任。李言强摩托车无保险,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645.9元(变更诉讼请求为60445.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言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8时35分许,李言强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胶路由东往西行驶到呼家庄社区医院东侧时,与前方行人叶子琳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李言强、叶子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子琳无责。鲁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言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叶子琳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牙齿#11、12完全脱位再植术后、#12、22冠折、脑震荡、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L5/S1椎间盘突出,住院8天,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叶子琳护理期限为8周,后续治疗费每次约需6000元(使用期限为8-10年)。原告就其损失主张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4118.97元,另于事故当天支出门诊费1024元,共计5142.97元;2、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诊断证明,载明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并以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庭审后原告通过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需6000元每次,原告按75周岁寿命主张需更换7次,共计4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叶天军护理,叶天军为井沟镇卫生院医生,日平均工资为120.36元,主张护理住院期间8天,共计962.93元,原告庭后对护理时间鉴定为8周,原告称父亲及母亲李梅均为正式职工,李梅为教师,因此聘用李海荣以每月3000元进行护理,护理费共计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三份、诊断证明两份、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四份、银行转帐明细二份、李海荣身份证复印件、李梅教师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一宗,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李言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叶子琳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子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李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子琳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言强因过错致叶子琳受伤,侵害叶子琳合法权益,故对叶子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叶子琳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42.97元,住院费及门诊费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费用支出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更换次数酌情支持6次,按每次6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共计360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即其父叶天军单位制作工资表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工资表与银行工资发放情况一致,可以认定该工资真实、有效,叶天军因护理叶子琳在7月份被扣发工资,从其提供的7月份工资表亦可以证明,因此对住院期间护理费926.88元(120.36×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为8周,应认定护理时间共计8周,包括住院期间,因此出院后护理时间应为48天(56天-8天),原告虽主张出院后由李海荣按3000元/月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368.8元(49.35元/天×48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鉴定费8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1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护理费3331.68元(926.88+2368.8)、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5614.65元。因李言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所有损失应由李言强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子琳45614.6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洪君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