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何连金、何碧花与平和县自来水公司、黄凯平、赖玄玮、叶景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金,何碧花,平和县自来水公司,黄凯平,赖玄玮,叶景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何连金(系死者何月香之父),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何碧花(系死者何月香之母),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和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旗仔山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赖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添寿,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书记,住平和县。被告黄凯平,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朱振添,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玄玮,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明生,男,1949年10月10日,汉族,住东山县。(系被告赖玄伟姨父)被告叶景暖,女,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叶尚青,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被告叶景暖表哥)原告何连金、何碧花与被告平和县自来水公司、黄凯平、赖玄玮、叶景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金、何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平和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添寿、被告黄凯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振添、被告赖玄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生、被告叶景暖的委托代理人叶尚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金、何碧花诉称,其女儿何月香系平和一中学生。2013年5月25日晚12时许,何月香酒后在宿舍休息,被告叶景暖邀被告赖玄玮、黄凯平一起去找何月香,后被告叶景暖又邀何月香出去,来到平和高南大桥,在被告赖玄玮提议下,直接将何月香带到河边玩。在河边乘凉时几位同学谈到河水深浅时,黄凯平明知何月香醉酒严重神志不清,仍与何月香打赌,若何月香敢趟水过到河对岸,其就叫何月香“姐姐”。随即黄凯平叫何月香一声“姐姐”,何月香起身遂向河里浅水区走几步后返回岸边。黄凯平随即又叫一声何月香“姐姐”,何月香在醉酒状态下受到言语刺激,再次趟水过河,结果何月香发生溺水,此时被告黄凯平、赖玄玮、叶景暖未及时采取有效营救措施,也未及时报警寻求帮助,而各自回家,最终导致何月香溺水死亡。被告黄凯平、赖玄玮、叶景暖对本案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平和县自来水公司在该区域改变河道状况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等设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明显存在过错,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何月香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何月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1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总计人民币670694.5元×60%=402416.7元,庭审期间变更死亡赔偿金为30816×20年=616320元,共计为人民币4355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和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何月香溺水死亡的出事地点不属本公司的管辖范围,河床也不属本公司的管理范围,本公司没有义务在他人的地界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等设施。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凯平辩称,(一)两原告起诉状所述何月香溺水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何月香系平和一中高二年级学生。2013年5月25日晚12时许,何月香在外与人喝酒后回租住房(在平和一中学校附近),后又离开宿舍独自外出。叶景暖出于对何月香安全担心,便邀答辩人与赖玄玮一同寻找,在路边石阶上找到何月香。因何月香精神良好,当时天气炎热,四人便一起在外散步乘凉,后经赖玄玮提议众人同意来到河边。何月香对答辩人提出若她能趟水过河,答辩人要叫她“姐姐”,答辩人点头答应。何月香遂向河里走几步,后叶景暖将其唤回岸边。何月香回到岸边,要答辩人再叫她“姐姐”,答辩人顺从随即叫其“姐姐”。何月香称声音不够大,随即再次折返向河中央走去。何月香走到河水没及膝盖处,答辩人大声呼喊她回来,何月香执意继续走到河水浸漫到腰部时,答辩人和赖玄玮跳入水中抢救,但因水流太急没有成功。答辩人呼喊叶景暖报警,后公安机关来到现场仍无法找到何月香。本事故发生时何月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与赖玄玮、叶景暖无责任。(二)平和县自来水公司为了方便取水在河边和河道内堆砌石块,影响河水流向与河床深浅,且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设施,依法应对何月香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何月香为农村居民,何月香在校读书期间有放寒、暑假,扣除假期后其在城镇未达到持续生活一年的时间,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而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交通费2500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赖玄玮辩称,2013年5月25日晚12时许,答辩人系应叶景暖的要求与黄凯平等三人一起去寻找酒后走失的何月香,后在路边台阶找到何月香。因何月香经劝说后不肯回宿舍,答辩人提议到河边乘凉,众人同意才前往,不存在谁“直接将何月香带到河边玩”的事实。答辩人在河边正用手机听音乐,突然听到黄凯平、叶景暖大喊“何月香快上来”,但何月香还是往河中央走去,黄凯平急忙要拉其上岸,但何月香已经没入水中,黄凯平与答辩人均下水营救,答辩人在水中被何月香抱住无法动弹险些溺水,幸得黄凯平、叶景暖救助才幸免于难。答辩人在本案并无过错,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景暖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当晚,何月香在外与人喝酒后回租住房,后又离开宿舍独自外出。答辩人出于对何月香安全的担心,便邀黄凯平与赖玄玮一同寻找,后在路边台阶找到何月香。因何月香不肯回宿舍,赖玄玮提议到河边乘凉,众人同意后一同前往,不存在原告所称三人“直接将何月香带到河边玩”的事实。何月香发生溺水结果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四人到河边乘凉的行为没有过错。在何月香河中央行走出现危险时,答辩人在岸上一直向周围呼救寻求帮助并报警。答辩人在本案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平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材料,可以确认死者何月香出生于1995年2月8日,死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二原告系死者亲生父母。何月香生前系平和一中高二年级学生,就读该校期间,与被告叶景暖合租在平和一中学校附近小溪镇西林新村××号李聪永房屋二楼,被告黄凯平、赖玄玮合租在该房屋三楼。2013年5月25日晚22时许,何月香在外与人喝酒后回租住房,后又离开宿舍独自外出。26日凌晨0时许,叶景暖回宿舍不见何月香,便邀黄凯平与赖玄玮一同寻找,后三人各自骑一辆自行车在自来水门口路边石阶上找到何月香。随后,经赖玄玮提议,四人来到小溪镇旗仔山路由园山庄附近的河边乘凉。在河边,何月香对黄凯平提出若她能趟水过河,黄凯平要叫她“姐姐”,黄凯平遂叫了何月香一声“姐姐”。何月香向河中央走几步,后叶景暖将其唤回岸边。之后何月香又要黄凯平叫其“姐姐”,黄凯平再次叫何月香一声“姐姐”。何月香再次趟水下河,至水位较深处,黄凯平大声呼喊何月香上岸,后与赖玄玮一起抢救未果,何月香被河水冲走。经叶景暖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施救但未能找到何月香。此后公安机关认定何月香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并由家属将其尸体火化处理。以上事实,有平和县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平和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学生证》、《火化证》、云霄县人民法院(2003)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和庭审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件发生时三被告与死者何月香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事件发生起因系何月香主动提出其可以涉水过河,故何月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黄凯平在何月香欲涉水过河未予制止,却顺其意称其“姐姐”,最终何月香下河致发生溺水死亡,被告黄凯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凯平赔偿何月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平和县自来水公司改变河道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等设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因原告提不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区域并非涉水过河的道路,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被告平和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赖玄玮、叶景暖的行为与何月香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并在何月香出现危险时履行了救助义务,其不应对何月香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赖玄玮、叶景暖赔偿其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月香系在县城学习、生活,所以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法酌情确定为50000元,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因何月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可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88.7元/日×5人×4天=1774元,合计人民币692391.5元。两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黄凯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2391.5×30%=207717.45元,其余经济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平应赔偿原告何连金、何碧花因何月香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1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连金、何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连金、何碧花请求被告平和县自来水公司、赖玄玮、叶景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3元,由被告黄凯平负担人民币3116元,原告何连金、何碧花负担人民币4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德利审 判 员 曾钦良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舒靓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