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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学龙与被告刘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龙,刘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于学龙,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被告刘宇,男,成年,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原告于学龙与被告刘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龙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36000块,每块0.48元,合计17280.00元,约定月末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砖款17280.00元及至本案终结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处赊购红砖36000块,每块0.48元,共计17280.00元,约定月末还款。被告刘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36000块,每块0.4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280.00元的欠据,约定月末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学龙17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刘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首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