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海军、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杰,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9月30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夫妇自2011年起,违反国家规定,在其家中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自2011年起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先后到博兴县庞家镇、吕艺镇、陈户镇、纯化镇、店子镇等地收购肥猪、老母猪、淘汰母猪、病死猪及死因不明的猪,其中收购病死猪、死因不明的生猪达八十余头。后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在家中将收购的上述生猪私自屠宰,屠宰所得猪肉未经检疫便对外销售,流入食品市场,至案发时,销售总额共计142320余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海军在博兴县吕艺镇寨韩村养殖基地收购病死猪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人口信息查询、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海军、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军、齐某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海军、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军系主犯,被告人齐某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对其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屠宰、销售的生猪肉数量太大、价值过高。被告人李海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海军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指控数额过高:刘某某的记账单只记李海军的账难以理解,记账单上没有李海军的签字,证明力不足;无法查明卖给一品香饭店、千禧超市、福星快餐的销售金额。被告人李海军利用农活空余时间倒卖、屠杀生猪,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夫妇自2011年以来,多次从博兴县陈户镇、吕艺镇、纯化镇、庞家镇等地收购生猪,其中收购病死猪、死因不明的生猪共计79头。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在家中将收购的生猪私自屠宰后,将未经检疫的猪肉对外销售。至案发时,销售总额共计14232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起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将私自屠宰、未经检疫的猪肉出售给博兴县店子镇“一品香蒸包铺”的经营者刘某某,共销售猪肉15000余斤,销售金额125920元。(二)自2012年夏,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将私自屠宰、未经检疫的猪肉分多次出售给博兴县店子镇“一品香饭店”的经营者郑某甲,共出售猪肉约500余斤、猪排骨约200余斤,价值6000余元。(三)自2013年春,李海军、齐某将私自屠宰、未经检疫的猪肉多次出售给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的“千禧超市”的经营者王某甲,共出售猪肉1000余斤,价值9000余元。(四)2013年夏,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将私自屠宰、未经检疫的猪肉分三次出售给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郑家村“福星快餐”的经营者郑某乙,共销售猪肉130余斤、猪排骨15余斤,销售金额1400余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海军在博兴县吕艺镇寨韩村养殖基地收购病死猪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陈户生猪定点屠宰厂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海军、齐某从未到该单位屠宰生猪。2.广饶丁庄镇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证明材料证实,未发现李海军、齐某近三年到该厂屠宰生猪。3.广饶花官动物疫病防治监控所提供的证明证实,自2011年元月至今,被告人李海军宰杀的动物未到该单位报检进行动物检疫,未到该单位办理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证人刘某某的购买猪肉记录证实,自2013年起,被告人李海军向“一品香蒸包铺”出售猪肉25次,共计9837斤,计款75920元。5.(1997)博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海军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7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海军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齐某主动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军经常开一辆银灰色带斗四轮车到吕艺镇的养殖场收购病死猪,还曾经在寨韩村的墙上留下电话,2013年秋后,他先后三次卖给被告人李海军共计8头病死猪,2013年11月20日这天,他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海军来收购病死猪,当天李海军共收到8头病死猪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军经常到养猪场收购淘汰母猪、肥猪,2013年11月份,她在纯化镇贾家村南的养猪场有11头猪不知道什么原因突然死亡,她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海军收购,被告人李海军开一辆银灰色小四轮车分二次将死猪拉走,并支付给她580元的事实。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麦后,被告人李海军一共收购他4次共6头病死猪,得款260元,被告人李海军第4次来收购他病死猪2头,于当天被抓获没有付钱的事实。4.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将自己在吕艺镇寨韩村养猪场的一头死因不明的猪卖给了被告人李海军,得款100元,大约过了二十天后,又卖给李海军一头病死小猪,得款60元的事实。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军到吕艺镇寨韩村南的养殖场收购病死猪,他一共卖给李海军5次共5头病死猪,得款1400余元的事实。6.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他将一只病死猪卖给被告人李海军,得款80元的事实。7.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自2012年冬天开始在吕艺镇寨韩村养殖基地养猪以来,二次卖给被告人李海军病死猪3头,得款120元,并证实李海军经常到他们养殖场收病死猪,在寨韩村猪舍的墙上有用粉笔留的李海军的电话,上面写着有病死猪就跟他联系,出事儿后那个电话被人擦掉了。8.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他自2012冬天在吕艺镇寨韩村养殖基地养猪以来,三次卖给被告人李海军病死猪共计5头的事实。9.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军经常到寨韩村的养殖基地收购病死猪,他在2013年4月份卖给李海军一头病死猪,得款200元的事实。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农历5月中旬、7月份一共卖过两次病死猪给李海军,第一次是一头三百多斤的病死老母猪,得款700元,第二次是一头一百多斤的病死母猪,得款120元的事实。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9月份以来,他共卖给被告人李海军12头死猪,共卖了不到两千块钱,寨韩村养殖基地其他养殖户的病死猪也大多卖给了李海军,并证实李海军的对象有时也一起去收购病死猪,但大多时候是被告人李海军自己去。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在2013年6月份卖给被告人李海军病死猪4头,每头得款40元的事实。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他从寨韩村南侧的生猪养殖基地收购了10多头病死猪,全部卖给了被告人李海军,大多时候是被告人李海军自己去收购病死猪,有时候李海军的对象也一起去的事实。1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或2012年春,他通过高某乙卖给被告人李海军一头一百多斤的病死猪,此后分三次又卖给李海军三头病死猪,其中,李海军和妻子齐某到他家养猪场拉过一次病死猪,并证实周边养猪场的病死猪都让李海军买走了。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他将自己在纯化镇三教村南养猪场的三头病死猪卖给了被告人李海军,当时是李海军跟他妻子一起来收的,三头共计300斤,得款200余元,并证实被告人李海军夫妇经常到他们附近养猪场收猪的事实。1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以来,他从博兴县陈户镇、城东街道办事处、纯化镇等地为被告人李海军联系收购过五、六十头病死猪,周边乡镇大部分养猪户的病死猪都被李海军收购过,有时是李海军自己去收,有时他和他妻子两个人,每次都是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小四轮车去的事实。1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他将一头一百多斤的病死猪卖给了被告人李海军,得款约100元的事实。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6、7月份,她将自己在庞家镇红星村养猪场的一头老母猪因难产死亡,她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海军,后李海军和他的妻子一起去了,付款400元后二人一起将死猪抬上车拉走的事实。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军和他妻子自2011年以来多次向他经营的“一品香蒸包铺”销售猪肉,2011、2012年销售约20多头老母猪肉,平均每头三百斤,价格每斤七、八块钱,共计约五万块钱,2013年李海军销售的猪肉都有记录,共25笔9837斤,价格在每斤七元到八元五角之间不等,共计75920元,购买总价值共计125920元,并证实这些猪肉均未盖检疫印章、未经检疫的事实。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刘某某一起经营“一品香蒸包铺”,用的猪肉基本是李海军和他妻子送到蒸包铺的事实。2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海军与齐某自2012年夏天多次卖给他经营的“一品香饭店”猪肉和排骨,共计约500斤猪肉,200多斤猪排骨,每斤约9块钱,共计价值6000余元,均没有盖检疫印章。2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军分多次给他经营的千禧超市送去猪肉约1000斤,每斤大约9元,其中李海军的妻子跟着一起去送过二次,这些猪肉都未经检疫,是李海军自己屠宰的。2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军自2013年以来分三次向他经营的“福星快餐”送去猪肉130余斤、排骨15斤,都未经检疫,价格比市场价便宜,李海军说是他自己收购来在家偷着杀的,不用缴税所以比较便宜。2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李海军给他所承包的博兴县店子镇第一中学食堂送过三次猪肉约600斤,都没有经过检疫,他还见过李海军给“一品香包子铺”送过猪肉。2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父亲李海军在家杀猪有二三年的时间了,宰杀的大多是老母猪,也杀小死猪但比较少,他母亲齐某有时也会帮忙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证实了他收购生猪、病死猪后在家私自设立屠宰场屠宰的事实经过,但辩解其仅收购过病死猪约25头,自己的屠宰的有5头。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她丈夫李海军收购老母猪、肥猪、病死猪在家中屠宰,她有时候帮忙,负责烧水脱毛等,但辩解一共参与屠宰了3、4头。(四)勘验检查记录滨州市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3)K371625000000201311003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在其家中私设屠宰设施的现场情况。(五)辨认笔录1.证人郭某某、许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经分别辨认,被告人李海军、齐某就是曾向其收购过病死猪的人。2.王某乙、郑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海军、齐某曾向其出售过猪肉、排骨。3.李海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海军称其所出售的猪肉为批发得来,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找到位于广饶县孙武路北首路东的农贸市场,后又找到位于兵圣路与乐安大街路口东南角的农贸市场,未发现李海军所称购买猪肉的批发商。(六)视听资料博兴县公安局公安机关抓捕李海军及出警时的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海军、齐某院内屠宰设施及冷库内冷藏猪肉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李海军、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的生猪肉数量太大”及其被告人李海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数额过高,刘某某的记账单只记李海军的账难以理解,记账单上没有李海军的签字,证明力不足;无法查明卖给一品香饭店、千禧超市、福星快餐的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从购买生猪数量到私自屠宰后销售猪肉的数量,均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侦查阶段两被告人均供述过销售给刘某某的猪肉价值十万余元,而且刘某某也证实了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从李海军处购买猪肉的数量及价格,并且有记账单。销售给一品香饭店、千禧超市、福星快餐的猪肉数量及价格有证人郑某甲、王某甲、郑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人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