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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马俊与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五松镇观湖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五松镇观湖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涛。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原审被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万全、被上诉人马俊的委托代理人XX和蒋志刚、原审被告景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涛、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4月8日,马俊与建鑫公司、景和公司签订了供应水泥和黄沙的协议。马俊按约定供应材料后,于2013年10月23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建鑫公司和景和公司共欠马俊价款657344元。建鑫公司和景和公司的相关人也签字认可,故建鑫公司和景和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公司就恒大城项目与建鑫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建鑫公司、景和公司、中铁公司支付马俊尚欠价款657344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建鑫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建鑫公司没有与马俊签订任何水泥、黄沙的买卖协议;建鑫公司副总经理罗红玉是在特定情况下在材料欠款单上签字的,只是一种证明;因此请求驳回马俊对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景和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景和公司与马俊之间存在黄沙、水泥的买卖关系是事实,具体的经办人员是项目部聘用人员程其正,程其正是景和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对马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欠条中只是注明了欠款数额,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马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对马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中铁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是马俊主张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马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马俊与建鑫公司、景和公司签订了由马俊向建鑫公司承包施工的丹阳恒大城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提供水泥、黄沙。马俊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0月23日,马俊与建鑫公司、景和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结算,建鑫公司和景和公司确认尚欠马俊材料款657344元,并向马俊出具了材料欠款手续。马俊催要货款无果,于2014年1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建鑫公司、景和公司、中铁公司支付马俊价款657344元,承担自2013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马俊变更利息计算开始日期,要求支付自马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马俊与建鑫公司、景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马俊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马俊供应水泥、黄沙的总价款为657344元,建鑫公司和景和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出具给马俊的材料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对此,予以确认。建鑫公司虽然对马俊提供的协议中的公章和中铁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要求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建鑫公司开给中铁公司的税票足以认定建鑫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建鑫公司也认可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对建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景和公司对马俊的起诉无异议。对马俊要求建鑫公司、景和公司给付尚欠价款657344元,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铁公司与马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马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给付价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建鑫公司、景和公司给付马俊价款657344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马俊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3元,由建鑫公司、景和公司负担。上诉人建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不认可,并向法庭提出如有必要可以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这一要求作出回应,没有就本案所涉公章的真实性问题对上诉人进行释明。2、即使协议书中的公章是真实的,也仅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材料欠款结算单是景和公司出具的,罗红玉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3、上诉人与中铁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及中铁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均与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马俊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景和公司称其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安徽建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证明上诉人建鑫公司和原审被告景和公司均为安徽建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上诉人签有建设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盖有上诉人名称的公章,中铁公司将工程款打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也曾指派其副总经理罗红玉到施工现场处理有关问题。上诉人对实际承接了中铁公司的部分工程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不真实,但又不能提供其认为是真实的施工合同,庭审中表示双方没有合同,该工程实际由景和公司施工,上诉人与景和公司为关联公司。上述事实表明与中铁公司具有分包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即使中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上的公章与上诉人现有公章不一致,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因此,该印章是否鉴定没有实际意义,鉴定需向法院正式提出申请上诉人的代理人作为职业律师应当明知,不需要法院进行释明。上诉人与景和公司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实际供货,上诉人与景和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共同经办人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的副总经理罗红玉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景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3元,由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