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明星与彭良高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星,彭良高,秦南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张明星,男,苗族。委托代理人向宽胜,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良高,男,土家族。被告秦南月,女,土家族。原告张明星诉被告彭良高、秦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星委托代理人向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良高、秦南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彭良高向我借款5万元,几年来,我多次催收分文未还。现被告电话设置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明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被告彭良高、秦南月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良高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张明星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星于2008年11月24日给被告彭良高借现金5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因原告现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张明星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星给被告彭良高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明星要求被告彭良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星要求被告彭良高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彭良高与秦南月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秦南月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良高、秦南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良高、秦南月共同偿还原告张明星借款本金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原告张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良高、秦南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康丽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瑾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