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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井陉县苍山物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陉县苍山物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941号原告井陉县苍山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法定代表人苏翔,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宇滕,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传字营村。法定代表人刘桂荣,经理。原告井陉县苍山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司宇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4年5月19日、6月25日和8月6日分别签订炭黑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共计150吨炭黑,共计955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内,付款方式到60日付款,被告在8月11日收到全部货物后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炭黑,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合同价款(货款)95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货款)9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井陉县苍山物贸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55000元。如果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75元,由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