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正余与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余,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正余。委托代理人:盛亚锋。被告:金娟。原告王正余为与被告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正余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应晓军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