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1810-6。法定代表人王长伟,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吴允,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允、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吴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8时01分,被告吴允驾驶皖N×××××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68KM处时,与同向王长伟驾驶的皖N×××××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皖N×××××号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七大队认定,被告吴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允所有的皖N×××××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轿车严重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N×××××号轿车损失额为36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63000元、评估费8730元,计371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1049201311220801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车物损失评估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购车凭据、皖N×××××号轿车行驶证、王长伟驾驶证、吴允基本信息、吴允驾驶人信息、皖N×××××号轿车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吴允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结果与经过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记载调解结果,吴允承担皖N×××××号轿车车头和皖N×××××号轿车车尾两部分车损;3.原告所举评估报告95%以上的车损失为车头损失,吴允承担其中5%的损失;3.吴允的皖N×××××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吴允对原告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1049201311220801号)、组织机构代码、购车凭据、皖N×××××号轿车行驶证、王长伟驾驶证、吴允基本信息、吴允驾驶人信息、皖N×××××号轿车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原告举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车物损失评估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1049201311220801号)与被告持有的不同。被告吴允向法庭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104920131122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104920131122080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为多辆机动车连环相撞损失,吴允驾驶的皖N×××××号轿车撞击王长伟驾驶的皖N×××××号轿车,王长伟驾驶的皖N×××××号轿车追尾沪G×××××号/沪G×××××挂号机动车,原告隐瞒了皖N×××××号轿车追尾沪G×××××号/沪G×××××挂号机动车的事实;2.被告吴允只能对皖N×××××号轿车加重损失部分承担责任;3.驾驶人王长伟与被告吴允已约定,由被告吴允赔偿皖N×××××号轿车尾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1049201311220801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车物损失评估清单有异议,对其他举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向法庭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1049201311220843号)。原告对被告吴允举证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证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02分左右,被告吴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68KM附近时,与同向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驾驶员王长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11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七大队第34010492013112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允负本起事故全责,王长伟无责。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吴允均举出同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持有同号事故认定书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内容不一致。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的同号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吴允承担两车全部车损,承担所有施救费用,一次性了结,签字生效。吴允和王长伟在“当事人”栏签名,交警签章。被告吴允持有的同号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吴允承担两车全部车损,皖N×××××车头和皖N×××××车尾两部分车损,承担所有施救费用,一次性了结,签字生效。吴允和王长伟在“当事人”栏签名,交警签章。另查明一,2013年11月22日8时43分左右,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驾驶员王长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68KM附近时,车辆前部与吴旭林驾驶的沪G×××××号/沪G×××××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受损。2013年11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七大队第340104920131122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长伟负事故全责,吴旭林无责。事故经交警调解,王长伟承担皖N×××××号小型轿车全部车损,沪G×××××号/沪G×××××挂号重型货车无车损,不需赔偿。由王长伟签名,交警签章。另查明二,王长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属原告骏宇房地产公司所有。2014年1月22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0122001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皖N×××××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额为36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730元。另查明三,被告吴允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以吴允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四,原告骏宇房地产公司另行诉来本院,主张被告吴允、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皖N×××××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和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计49117.82元,吴允赔偿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评估费2451元。本案受理后,被告吴允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吴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允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允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允负本起事故全责,予以确认。依法被告吴允对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驾驶员王长伟驾驶皖N×××××号机动车,先与沪G×××××、沪G×××××挂号机动车追尾,致皖N×××××号机动车车头受损,后被被告吴允驾驶的皖N×××××号机动车追尾撞击,造成原告皖N×××××号机动车二次受损,第二次撞击不仅造成皖N×××××号机动车车尾受损,也造成皖N×××××号机动车车头部分再次受损。原告受损皖N×××××号机动车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损失额为36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730元,被告表示异议,但未申请本院对该号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举证损失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为数辆机动车先后追尾相撞,公安机关分别作出责任认定,参照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七大队为本起事故先后作出的第3401049201311220810号、第3401049201311220801号、第3401049201311220843号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处理时的调解承诺,本院确定被告吴允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吴允驾驶的皖N×××××号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B60**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被告吴允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B60**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损(361000元×60%)216600元。被告吴允负连带赔偿。三、被告吴允赔偿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评估费(8730元×60%)5238元。四、驳回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6880元,由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吴允负担2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65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