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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俊丰与侯江山、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丰,侯江山,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张俊丰,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固安镇。被告:侯江山,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牛驼镇。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兴旺街汇丰家园。负责人:赵海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戢广建,公司安全运营主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金海家园。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俊丰与被告侯江山、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丰、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戢广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丰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20分,被告侯江山驾驶车牌号冀RTK1**小型客车,沿廊涿路行驶至琥珀石小区门口时,与员工张俊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MR9**普通摩托车相撞后,冀RMR9**普通摩托车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边护栏受损,张俊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俊丰在固安县人民医院医治,该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江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俊丰负次要责任。被告侯江山驾驶车牌号冀RTK1**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5.6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945.6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江山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70%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侯江山辩称,因原告没有住院,没有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营养费请法院酌情。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停运5天,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侯江山驾驶的冀RTK1**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驾驶员侯江山承包我公司的车辆,车辆由司机使用管理。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20分,被告侯江山驾驶车牌号冀RTK1**小型客车,沿廊涿路行驶至琥珀石小区门口时,与张俊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MR9**普通摩托车相撞后,冀RMR9**普通摩托车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边护栏受损,张俊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江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俊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俊丰在固安县中医院医治,支付门诊费1645.63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固安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部软组织扭挫伤、右脖部软组织扭挫伤。建议:按时用药、休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俊丰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侯江山驾驶车牌号冀RTK1**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侯江山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江山存在承租关系,由被告侯江山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侯江山驾驶车牌号冀RTK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侯江山赔偿。被告侯江山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等可另行解决。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原告误工期限1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4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俊丰合理损失医疗费1645.63元、误工费561.6元(37.44×1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407.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丰2407.23元。二、驳回原告张俊丰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0017072480500012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