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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新花与张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女,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338号原告:,女,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原告王新花与被告张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花诉称,我是乌鲁木齐世纪航程的协议用户,承担协议约定的法律责任。2012年6月14日,被告在我处电话订票3张和1张保险,价款总计4910元,其当时称北京付款不方便,承诺回来后付清,但我多次向其追要机票款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票款4910元、赔偿经营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元、利息368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计2年,按照年利率3.7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张志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乌鲁木齐世纪航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航程公司)签订行程单供应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分销商使用的行程单由世纪航程公司统一发放管理,分销商按计划申请领购行程单……。2012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订购2012年6月15日北京至乌鲁木齐的机票一张,票面金额199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订购2012年6月17日乌鲁木齐至北京的机票一张,票面金额1510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为被告订购当日北京至乌鲁木齐的机票一张及购买相应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票面金额1390元、20元。原告现已经按��行程单供应协议向航空公司支付机票款,并以被告未支付机票款为由诉至本院。另,原告到被告居住的石河子市索要机票款时亦包括其他案外人。以上事实有行程单供应协议、飞机票、保费单、在线订单、个人银行帐户存取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订购飞机票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相应机票、在线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应当认定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因原告为被告订购飞机票后已经向航空公司支付了对应票款,被告取得乘坐相应航空公司飞机的权利后,则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机票款,现被告未到庭证明其已经支付机票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机票款(含保险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居住在石河子市,原告从乌鲁木齐往返石河子索要机票款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亦向居住在石河子市的其他案外人索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客观上并不单独是因向被告索款所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针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为被告订购机票后,被告则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机票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机票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计2年的利息理由正当,其按照年利率3.75%计算利息亦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6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成支付原告王新花机票款4910元;二、被告张志成支付原告王新花利息368元;三、被告张志成支付原告王新花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6478元,核定给付金额5378元,占诉讼标的的83.02%,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6.98%即4.24元,被告负担83.02%即20.76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新花。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