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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德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德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罗德泉,男,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罗德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罗德泉于199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8月11日,月利率为14.64‰,用于经商。借款后,被告于1995年6月1日归还本金500元,利息交至1996年5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及结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9000元正(1996年5月5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德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1日,被告罗德泉与原大埔县英雅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社贷款借据》1份,向原大埔县英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95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自1995年2月11日起至1995年8月11日止,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4.64‰。同日,原大埔县英雅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将贷款人民币95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1995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支付利息至1996年5月4日。2012年下半年原告就被告涉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0月11日又以其与被告另行协商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未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大埔县英雅农村信用合作社撤销后,其业务并入大埔县大麻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作出梅银监复(2008)93号《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原大埔县英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信用社贷款借据》、(2012)梅埔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5年2月11日,被告罗德泉与原大埔县英雅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信用社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大埔县英雅农村信用合作社撤销后,其业务并入大埔县大麻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原大埔县英雅农村信用合作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大埔农商行。因此,大埔农商行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借款后,被告罗德泉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支付至1996年5月4日,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从1996年5月5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清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现大埔农商行要求被告罗德泉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1996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德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代理审判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廖永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宏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