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王某,已到庭。委托代理人乔征刚,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外甥。被告姜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希春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兆远、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姜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征刚、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共育有二儿二女。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2012年11月26日,贵院(2012)西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62.5元,现物价水平不断提高,原告的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又需要雇人照顾,62.5元不能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医疗费200元,合计每月1000元,每年12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每年12000元赡养费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2687号判决书1份,证实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子女赡养,经本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2.5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两次婚姻共育有包括被告姜某在内的四名子女。2012年9月25日,原告王某与其丈夫姜某芝以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各子女尽赡养义务,经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2687号判决书判决,四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和姜某芝赡养费125元。2013年3月,原告之夫姜某芝去世。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物价水平提高,赡养费过低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姜某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医疗费200元,合计每月1000元,每年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王某已无劳动能力,被告姜某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以物价水平提高,赡养费过低为由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数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每月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6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