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生强与张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强,张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生强,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被告张启峰,男,现年38岁,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原告王生强诉被告张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强诉称,原、被告原系要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计(即利息为1分2),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一纸借条。2014年开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钱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款推托不予归还。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吉县志方葫芦河畔2号家属楼2单元7楼房屋用于清偿原告借款,约定同月31日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但被告却将原告电话做了设置,故意躲避不见。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共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准确的被告信息。该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联系方式经多次查找,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生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退还原告王生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代理审判员 袁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