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唐山市圣典婚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