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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来凤农商行诉田学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学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来凤农商行),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会,来凤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海波,来凤农商行不良资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未来,来凤农商行漫水支行职工。被告田学高,男,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民。原告来凤农商行诉被告田学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来凤农商行的申请,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田学高之妻谭志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因被告田学高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仲、人民陪审员向广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向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学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农商行诉称:被告田学高以买肥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8月26日到我行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3‰,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学高仅偿还借款利息3261.2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我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及加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来凤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田学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学高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学高于2007年8月26日在来凤农商行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田学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被告田学高的签字和签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拒绝出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田学高以修房需要资金为在来凤农商行漫水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学高仅偿还借款利息3261.2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来凤农商行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学高以修房为由在原告来凤农商行处借款而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田学高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理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来凤农商行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以及加罚息(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答复意见“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二被告至少应按月利率12.09‰(9.3‰×13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田学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来凤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和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07年8月26日起算至2008年10月26日止)2604元以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09‰自2008年10月27日起算至偿清本金20000元时止),被告田学高此前已经偿还的3261.2元利息从中抵扣。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106元,共计诉讼费用256元,由被告田学高负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刘 仲人民陪审员  向广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