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葛洪满与葛印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洪满,葛印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葛洪满,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印楼,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葛洪满与被告葛印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葛印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洪满诉称:原告葛洪满是被告葛印楼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24日0时50分,原告与葛继民一起出车,葛继民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下行980公里加200米处,与同向低速行驶的孙果城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左后部相撞后,行至此处的刘太胜驾驶的豫F×××××、豫F×××××挂重型半挂车右前部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左侧相撞、左前部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葛继民和葛洪满两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外环高速大队认定,葛继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果城、刘太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基本上是被告为其开支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14260元、误工费43810元、残疾赔偿金109224元、假肢安装费6次,232800元、维修费46560元、康复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康复训练期间陪护费15600元、后续护理费8198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3.3元,合计607773.1元,实际请求被告赔偿520000元。被告葛印楼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葛继民和原告葛洪满均系被告葛印楼雇佣的司机,从事被告所有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工作。原告葛洪满已为被告葛印楼提供劳务四年。2013年7月24日0时50分许,原告葛洪满乘坐葛继民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长深高速唐山段下行98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低速行驶的孙果城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后部相撞,后行至此处刘太胜驾驶的豫F×××××、豫F×××××挂重型半挂车右前部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左侧相撞,左前部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葛继民和原告葛洪满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葛继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果城、刘太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2天,被告葛印楼为原告开支了医疗费用。原��的损伤程度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六级伤残,Ia值10%;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109224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260元、误工费43810元、后续护理费81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800元、维修费46560元、康复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康复训练期间陪护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3.3元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0000元。被告主张:护理费应由一人护理;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不同意赔偿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用和精���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丰南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Ia值10%;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没有意见,但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因为鉴定中没有说明必须护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3.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边学强假肢制作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假肢装配鉴定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葛洪满因车祸致残,左侧肋骨有骨裂,左小腿中上1/3处截肢,腓骨缺失、残肢末端有粘连。假肢矫形器装配建议及说明:患者属于左小腿截肢,考虑其年龄,平衡能力较差,为确保该患者穿戴假肢后生活自理、安全稳定行走,补偿其缺失部分的代偿功能,建议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一具,其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8800元整。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注:康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1人陪护。食宿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整”。经质证,被告辩称天津长亭假肢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需要配置38800元的产品,且该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故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4.袁中杰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唐山市顺民货运联合车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袁中杰在其岳父葛洪满住院期间和安装假肢期间由其护理,袁中杰���工资200元,在护理其岳父期间车队未给其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袁中杰是否护理,原告应提交袁中杰的出车记录和工资表。5.张秀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秀英出生于1932年1月14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遵化市新店子镇西苇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该村村民葛洪满有兄弟三人,哥哥葛洪生、弟弟葛洪成,一起供养老母亲张秀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伤残等级的系数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葛洪满在为被告葛印楼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224元(6级伤残,Ia值10%,9102元/年)、交通费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Ia值10%;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该鉴定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唐山市顺民货运联合车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确定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25.9元(62天,129.45元/天)。原���主张后续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并非需终身护理,故原告主张终身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已达四年之久,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365.75元(335天,129.45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和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假肢制作师职业资格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该证明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2800元(按75周岁计算,自2014年起,��装5次,4年/次,38800元/次,维修费用38800元x5%/年);食宿费2400元(20天,2人,60元/天/人);陪护费2589元(20天,1人,129.45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较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法庭提交了新店子镇西苇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被告抗辩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11.67元(5年,6134元/年,3人抚养,赔偿系数5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114335.67元、护理费8025.9元、误工费为43365.7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800元、食宿费2400元、陪护费2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3627.82元。为���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印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葛洪满各项损失433627.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印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葛印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