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冉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以号码为1830760****的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西洲围大街右六巷3号312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上述毒资及手机1部,从被告人冉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息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号码为1830760****、1536130****的手机通话清单、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煎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颜某、程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毒资人民币150元、贩毒用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