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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黄利臣、杨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城关一街后行59号。法定代表人段九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庞波,该行副经理。被告黄利臣,农民。被告杨丽君。被告熊利丰,农民。被告顾巧玲,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黄利臣、杨丽君、熊利丰、顾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称,被告黄利臣、杨丽君夫妻二人于2011年7月1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与被告熊利丰、候玉宝(配偶顾巧玲)结为联保小组,熊利丰、候玉宝为黄利臣、杨丽君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黄利臣、杨丽君于2012年7月12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被告黄利臣、杨丽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6741.50元,已连续拖欠499天未还,经催要未果。担保人候玉宝于2012年因病死亡,担保人侯玉宝生前与被告顾巧玲为夫妻关系,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声明中约定借款人的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熊利丰、顾巧玲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黄利臣、杨丽君偿还借款本息及至贷款还清日止利息,并由熊利丰、顾巧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利臣、杨丽君、熊利丰、顾巧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用途种植鲜葡萄。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有借贷双方签字。保证人候玉宝、熊利丰签字。2011年7月15日。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及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1份。借款申请人黄利臣及配偶杨丽君签字。担保人熊利丰、候玉宝签字捺印。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记账凭证一份。4、电脑生成打印单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黄利臣,担保方式多人联保,借款日期2012年7月12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11日,借款金额30000元。凭证余额3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6741.5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利臣以多人联保担保方式,于2013年7月15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葡萄种植,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担保人为被告熊利丰、候玉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1日,贷款到期。该笔贷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在贷款时,被告黄利臣与被告杨丽君系夫妻关系。候玉宝与2012年2月12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孟兆才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孟兆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利臣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贷款系被告黄利臣与被告杨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用于家庭经营,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君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熊利丰系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均无保证人候玉宝妻子顾巧玲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顾巧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臣、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被告熊利丰对该贷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对被告顾巧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黄利臣、杨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佟德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