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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俭宗与王云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宗,王云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俭宗。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王云良。原告张俭宗诉被告王云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及被告王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俭宗起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村常睦桥和睦路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并约定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房租10500元,如逾期不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在合同期满搬离均遭粗暴拒绝。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报警,警务站建议双方前往司法所调解,被告未露面。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租赁协议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为11375元;被告腾退租赁自原告的房屋并终止原、被告间租赁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良答辩称:原告起诉并不属实,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房租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要求被告退房,被告同意退房,只是要求原告补偿部分装修费用,因原告2013年底同意被告装修,年房租提高了1000元;原告诉称来到被告店遭粗暴拒绝并不属实,反而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受到原告夫妇推扯,且店面被原告堵住,生意无法经营,被告于次日将房屋内主要物品搬出,在该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房租依据不足。原告张俭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产证及见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原属施祥林所有,施祥林于2003年6月28日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作了相关约定。被告质证后对协议中被告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书写好协议后觉得原告有权随时要回房屋对被告并不公平,故并未签字。三、原、被告于2014年进行调解时录音及录音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调解时被告确认房屋租期为五年,租金为21000元每年,每半年一付。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并不知道被告装修有异议。四、王店派出所接处警详情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因租房事宜发生纠纷并由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云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证据中签名不予认可,现难以查实,但对于证据协议中载明的被告无异议部分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发生租赁关系,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常睦桥和睦路的房屋。2009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被告继续租赁原告上述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租金可增减,按南北隔壁店面租金中间价为准,租金变动应提前半月告知被告,否则租金按原价计算;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原、被告确认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为10500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并由派出所出警处理。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之后双方并未继续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已无必要。租赁期间届满的,承租人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陈述尚有货架在租赁房屋,房屋钥匙亦未返还原告,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对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双方对租金数额为105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要争议在于该部分租金是否已支付,被告称租金已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已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限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此后,按被告陈述,其尚有货架在租赁房屋,且房屋钥匙亦未返还原告,故即使被告陈述属实,其已未继续经营,且已将大部分物品搬离,但房屋并未完全腾空并返还原告,被告仍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双方确认的租金标准每年21000元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故即使被告装修已经原告同意,其补偿要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对于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鉴于原告不同意利用,被告可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被告应当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赁自原告张俭宗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常睦桥和睦路的房屋;二、被告王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俭宗房屋租金10500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年21000元计算至被告王云良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王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