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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诉被告吴兴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吴兴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负责人李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桃萍,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则,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江口支行)诉被告吴兴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江口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江口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兴则到原告下设机构江口县商业街储蓄所用其父吴其俊的存折(户名:吴其俊,账号:607052003200234768)取款,原告工作人员在对该存折下账时记录金额为4,900元,但实际支付了49,000元给被告吴兴则,比下账记录的数额多了44,100元。事发第二天,原告就此事向江口县双江镇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并调取了被告吴兴则当天取钱的监控录像,经多次寻找被告吴兴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均未果。事后,被告吴兴则亲属告知,被告吴兴则已跑到外地打工,并拒绝返还不当得利44,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江口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号证取款凭证、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下账金额为4,900元的事实。3号证视频资料(2013年12月23日16时06分),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将49,000元支付给被告吴兴则的事实。4号证户籍证明及联网核查表,拟证明被告吴兴则的身份信息。5号证闵孝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吴兴则与吴其俊系父子关系。6号证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16时06分至16时24分被告吴兴则在原告下设商业街储蓄所所取得的款额为49,000元和当天在原告处取钱的人系本案被告吴兴则的事实。7号证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吴兴则于2013年12月23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江口县净山营业所取款44,000元,现账户剩余数额为523.60元的事实。被告吴兴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邮政储蓄江口支行提交的1号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号证取款凭证、交易清单,3号证视频资料,4号证户籍证明及联网核查表,5号证闵孝派出所证明,6号证询问笔录,7号证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吴兴则用其父吴其俊存款余额为49,423.60元储蓄存折前往原告下设的江口县商业街储蓄所办理取款业务,被告吴兴则填写了取款金额为49,000元的取款凭条,原告工作人员于16时06分至16时24分向被告吴兴则支付49,000元(其中100张50元的8叠、60张50元、60张100元),但原告工作人员在对该账户支出金额进行操作时误将支出金额“49000元”记载为“4900元”,导致该账户余额为“44,523.60元”。原告工作人员未发现该错误,当日被告吴兴则继续持该存折前往原告下设的江口县净山储蓄所取款44,000元,该存折存款余额为523.60元。事发第二天,原告工作人员在做账时发现该错误,随即向江口县双江镇派出所报警,并寻找被告吴兴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44,100元未果。原告邮政储蓄江口支行诉至本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受理后,被告吴兴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吴兴则持其父吴其俊在原告处办理的储蓄存折办理取款业务时,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不当得利4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被告吴兴则在使用其父吴其俊存折取款时不当得利44,100元,造成原告邮政储蓄江口支行的损失,原告邮政储蓄江口支行主张被告吴兴则返还不当得利44,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兴则应依法将不当得利44,100元返还损失人即本案原告邮政储蓄江口支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不当得利人民币44,100元。上述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兴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红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