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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陈勉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陈勉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7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吴颖桦。委托代理人:陈彦,广州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勇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勉欣,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陈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袁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2日,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建设广州市越秀支行)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穗建银第三支房押借字第0246号《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5万,贷款期限为15年(从1998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月利率为8.775‰,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日期为每月15日,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为2769元,如逾期还本付息超过三天的,则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包括宽限期在内),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利息,并每次处以50元违约金。被告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黄园二街10号706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建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穗房他证字第00181**号)。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上述债权转让全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债权公告。因此原告已合法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对陈勉欣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5105.70元、利息14728.91元,暂合计为人民币219834.61元。原告认为,建行与被告签订的《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建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开始持续欠供,被告的逾期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建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或依法先行处分抵押房产。原告因债权转让已合法取得建行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对依法处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黄园二街10号706房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5105.7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利息为14728.9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5250元);2、原告对依法处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黄园二街10号706房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500元、人口查询费10元、速递费12元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建行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贷款关系及担保关系。2、转存通知书,证明建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房屋查册表,证明该房屋抵押经登记合法有效。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并进行多次催收公告。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事实。另查明: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被告)若因存款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日期还本付息,在三个工作日宽限期内补交者仍按原利率计收利息。超过三天者,则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包括宽限期在内),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每次处以50元违约金。又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于2001年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再查明:原告为起诉被告在本案支付了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及速递费12元、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有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公告等为证,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及原告在债权转让过程中,通过公告方式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涉案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现以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还要求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属对被告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了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及速递费12元、公告费500元,本案是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引起的诉讼,故原告该部分诉求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购买的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黄园二街10号706房的房产抵押给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受让本案债权后,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5105.7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为14728.91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205105.70元为本金,按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速递费12元;五、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黄园二街10号706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8元及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梁倩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