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钧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钧,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0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辉进波、饶永晖,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钧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陈大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钧及其辩护人辉进波、饶永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钧虚构自己拥有大理经济开发区明珠国际花园A幢某号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以所有权人为“李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钧使用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0万元。事后李钧变更联系方式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归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并认为被告人李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诈骗的现金被李钧挥霍致无法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钧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钧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诈骗金额应为14.5万元,而非22万元。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李钧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起事实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第二起事实中李钧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钧虚构自己拥有大理经济开发区明珠国际花园A幢某号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以所有权人为“李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和陈述。2014年7月24日赵某某报案,称2013年3月的一天,其朋友杨某乙带着李钧找到其,向其借钱,由杨某乙为李钧作担保人。2013年4月9日,其与李钧到大理州玉洱公证处进行借款公证,二人在公证处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由李钧将李钧名下的明珠国际花园A栋某号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李钧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由其保管,其将现金22万元交给李钧。约定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李钧告知其无法还款,且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都是假的。其核实后便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李钧让其帮忙借钱。其将赵某某介绍给李钧。3月底的一天其陪同李钧到赵某某家,由其做担保人,赵某某与李钧协商好借款10万元,李钧用明珠国际花园的房产进行抵押。其不清楚双方如何履行。同年7月初,赵某某电话告知其借给了李钧22万元,借款到期李钧未还款,让其联系李钧。其与李钧电话过联系一次后,李钧的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3、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4月9日大理州玉洱公证处为李钧、赵某某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二人约定赵某某借给李钧2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李钧以明珠国际花园的房产进行抵押。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下旬,其通过网络请人做了假的房产证、土地证,将四人共有的明珠国际花园的房产,做成其一人所有。其因赌博输钱后,向杨某乙咨询贷款的事宜。同年4月1日,杨某乙带其找到赵某某,由杨某乙担保,其以假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一毛五,期限3个月。赵某某将利息1.5万元扣回,给其8.5万元。其拿到钱后一部分偿还赌债,一部分用于赌博。4月8日其将钱输完,又向赵某某借款6万元。赵某某提出要借款公证。次日二人到大理州玉洱公证处进行借款公证,赵某某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加在一起共计22万元写进抵押借款合同里进行公证。7月9日借款期限到期,其请求延长还款期赵某某不同意。次日其告知赵某某抵押的土地证、房产证是假的。其为了逃债换了手机号码到元谋去打工。其二次向赵某某借款拿到本金14.5万元,三个月的利息7.5万元,合计22万元。(二)被告人李钧在黄某不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情况下与黄某约定,以黄某的名义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20万元,借款一人用10万元,各自还款及利息。2013年4月9日,黄某向杨某甲借款20万元,李钧作为担保人,同时以大理经济开发区明珠国际花园A幢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抵押。李钧将假的所有权人为“李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杨某甲保管。黄某将借款10万元拿给李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的报案及陈述。2013年12月11日杨某甲报案,称2013年5月黄某向其借钱。之后黄某称将李钧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同月17日,其在苍山饭店一楼将20万元现金借给黄某,约定利息是5万元,黄某写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李钧的房产作为抵押。李钧也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其保管。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找高某某借钱,因高某某需要抵押物而未借到。之后李钧与其闲聊时,其告诉李钧因没有抵押物而未借到钱的事,李钧称可以用他的房产作抵押借钱。之后其与李钧到苍山饭店一楼找到高某某、杨某甲,李钧出示了房产证、土地证后还带高某某去看房子。回来后写了借条,杨某甲将20万元拿给其。杨某甲走后,其与李钧一人分到10万元,约定各付各的利息,其不知道李钧的房产证件是假的。(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其与杨某甲到苍山饭店一楼,和黄某、李钧谈借钱的事。谈好借款20万元,利息5万元,借款期3个月。李钧用明珠国际花园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李钧还带其去看房子。之后杨某甲就将20万元递给黄某。李钧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杨某甲。借条上借款人写的是黄某,李钧是担保人。借款到期杨某甲找黄某还款时,黄某说他与李钧一人用着10万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民警组织,杨某甲辨认出李钧就是抵押给其假房产证的人。李钧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借给其与黄某钱的人。4、借条。借条载明2013年5月17日黄某向杨某甲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用李钧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款人黄某,抵押人李钧。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与黄某闲聊中得知黄某联系好借钱的人,但没有抵押物。其便称自己也缺钱,可以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黄某便告诉其借到钱后可以借给其10万元。黄某与借钱的人联系后,约在苍山饭店与一男一女见面。其还领男的到其家中看房子,之后女的递给二人20万元。其与黄某一人分得10万元,其6月份曾给过黄某1万元用于归还利息。借钱时其未告诉过黄某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是假的。综合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的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S20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2013)第05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假证。该两份证书盖印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大理市国土资源局”的印文是伪造的。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6日大理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李钧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同年10月22日抓获昆明市铁路公安处乘警在元谋车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李钧,并于当日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5日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将李钧带回大理市公安局进行讯问。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钧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独自拥有大理经济开发区明珠国际花园A幢某号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并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骗取被害人赵某某、杨某甲共计人民币2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钧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2万元的指控,向本院提交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公证借款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李钧系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发生借款。被害人陈述未约定利息便借22万元给李钧的陈述与社会基本常识不符。被告人李钧从侦查至审判阶段一直供述借款的本金为14.5万元,其他的是利息,公证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是22万元是被害人赵某某要求将本金与利息全部写成借款。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李钧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李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钧利用虚假的房产、土地证明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人李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钧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海瑛代理审判员 杨义娥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