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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兆磊与许家乐、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磊,许家乐,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070号原告:王兆磊,居民。被告:许家乐,居民。被告:许刚,居民。系许家乐之子。原告王兆磊与被告许家乐、许刚、曲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曲平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乐、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磊诉称:被告许刚与被告曲平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许家乐、许刚由于生意投资急用,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逾期不还,按每月5%收取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许家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许刚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家乐与许刚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许家乐、许刚由于生意投资急用,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逾期不还,按每月5%收取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许家乐、许刚为原告王兆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许家乐自愿从王兆磊借现金壹万元正,使用期限1个月,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29号,逾期不还上,每月按5%计息及违约,借款人:许家乐、许刚”。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息。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曲平平的起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人详细资料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家乐、许刚向原告王兆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家乐、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兆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许家乐、许刚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许家乐、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储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