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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2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QA75**号黑色雪佛兰轿车由巢湖市七里香大酒店前往半汤华府小区。当车驶至巢湖市紫薇路与金巢大道交叉口时,被告人孙某某发现其侄子杨某在安徽凯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门口与人发生争执,便停车询问情况,后其驾车堵住工地大门。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孙某某欲驾车离开,但在倒车时碰撞到出警的车号为皖A51**警的警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巢湖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调查并抽取血样。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8mg/100ml,属醉酒。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其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为250.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