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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英为与被告邓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英,邓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元英,女,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糜永贵,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丛英,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王元英与被告邓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英诉称:被告邓丛英原在做保险业务,被告母亲与原告系熟人。2011年12月上旬,被告邓丛英要原告投保,并称投保后每月可领取利息。2011年12月15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邓丛英,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之后,原告找被告取利息,被告邓从英就躲避。一年后,原告要求取回30000元,被告不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原告王元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邓丛英向原告王元英借款30000元。被告邓丛英书面辩称:原告知道我原做保险业务,也想投资。2011年12月15日原告把3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投资,期限为五年,利息高于银行,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2011年年底,原告建房需要用钱,被告已经还款25000元。借款是事实,应当还,今年年底被告还清原告的借款。被告邓丛英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原告王元英当庭举证,法庭对原告王元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够证实王元英与邓丛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丛英原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其母与原告王元英系熟人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邓丛英收取原告王元英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元英人民币叁万整,一年期限,每月叁佰元(玖佰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元英出示了被告邓丛英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可了借款30000元的借贷事实,被告邓丛英辩解的投资其实质为借贷,且被告对本案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亦未否认。因此,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被告邓丛英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邓丛英辩解已向原告王元英支付三个月利息及还款2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15日借条上标注的“一年期限”应是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邓丛英按约定应在2012年12月15日返还借款,被告邓丛英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利息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上载明的“每月叁佰元(玖佰元)”按交易习惯应是民事借贷的利息约定,该利息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王元英要求被告邓丛英返还借款的主张,其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原告王元英要求被告邓丛英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及还款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丛英向原告王元英返还借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