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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宝旺与孙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旺,孙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徐宝旺。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华。原告徐宝旺与被告孙培华、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徐宝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利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丁松林、李根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旺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培华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12万元,实际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培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借款方孙培华与出借方徐宝旺及担保人徐春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孙培华因急需周转资金,向甲方提起借款,并由徐春根担保。由甲方徐宝旺一次性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此款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一次性将本息归还给甲方。后徐宝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培华帐户内转入60万元,孙培华于2013年3月8日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此款已收到。徐宝旺称,借款后,孙培华按约定支付过2013年3月8日至6月7日的利息,所以利息从2013年6月8日开始主张。另查明,201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孙培华与出借人徐宝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为有效。被告孙培华在向原告徐宝旺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全部还款,现被告孙培华逾期未归还借款,引起双方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故被告应当依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宝旺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孙培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080元由被告孙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宝旺,原告徐宝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452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