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潘德敏、潘霞与刘建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德敏,潘霞,刘建江,刘建红,刘建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霞,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梅,女,汉族。上诉人潘德敏、潘霞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德敏的委托代理人白筱红、上诉人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英、原审第三人刘建江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原审第三人刘建红和刘建霞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德敏系被告潘霞之子。被告潘霞与第三人刘建江、刘建红、刘建霞的父亲刘守光(已死亡)于1986年登记结婚,均属再婚。1999年,刘守光和被告潘霞与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建设销售办公室签订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潘霞购买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丽园小区409栋二单元五楼19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此房为期房,楼房单价718.20元,总金额56048.33元,首次付款总房价30%,计17048.33元,被告潘霞需贷款39000元,贷款期限五年。1999年6月1日,哈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期房抵押备���证明载明:兹有潘霞持期房他项权利证书,证号0850869作为贷款人民币参万玖仟元整的抵押凭证,向哈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期房抵押登记备案,经审核抵押人提交的证件真实有效,同意进行抵押登记备案。后被告潘霞在哈密地区建行贷款39000元,于2003年12月15日还清后解除了该房产的抵押。2004年5月8日被告潘霞在哈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哈市房权证2004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潘霞,领证人为刘守光。2005年12月5日,被告潘霞在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哈密市楼房国用(2005)第2060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潘霞。2009年11月25日,刘守光与被告潘霞出具证明载明:哈密市房产局,兹有丽园小区409栋503室,此房系儿子潘德敏所购,因当时其身份证丢失,用其母潘霞的身份证办理的房产证,现需���此房变更到儿子潘德敏名下,特此证明。母:潘霞,父:刘守光。此房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潘德敏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3月,刘守光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霞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潘德敏认为此房属其所有,要求确权,引起诉讼。刘守光与被告潘霞离婚纠纷,在诉讼中,因刘守光死亡,哈密市法院裁定此案终结诉讼。刘守光在此案诉讼中陈述,2009年11月25日向哈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其所写,但写证明的原因是被告潘震和其闹矛盾,其为了维持家庭才出具的,是在被告潘霞的要求下书写的。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刘建江、刘建红、刘建霞申请从哈密地区建行调取涉案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情况及偿还贷款情况,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个人贷款中心称此笔贷款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结清,档案资料按规定已销毁,��法调敢。原审法院认为:哈密市新市区丽园小区409#-2-503房屋,虽一直由原告潘德敏居住,但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为刘守光与被告潘霞,该房屋的贷款及期房抵押备案等相关手续是由被告潘霞办理的,产权证也办理在被告潘霞名下。原告潘德敏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依据的证据仅是2009年11月25日刘守光与被告潘霞出具的证明,而不能提供其身份证丢失及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的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且根据刘守光生前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其出具该证明是因其与被告潘霞闹矛盾,为了维持家庭在被告潘霞的要求下书写的,故原告潘德敏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德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潘德敏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由原告潘德敏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潘德敏和原审被告潘霞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德敏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潘霞名下,但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而非行政确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潘霞和刘守光书写的证明,明确反映出购房人是上诉人。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按揭均是以上诉人潘霞名义交纳,房屋也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并且刘守光的遗嘱中没有涉及该房屋,说明刘守光清楚该房屋是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丽园小区409栋2单元503室的楼房归上诉人潘德敏所有。上诉人潘霞上诉认为:刘守光和上诉人潘霞系夫妻关系,两人在书写的证明书中明确了购房人实际上是潘德敏,房屋也一直由潘德敏居住使用。刘守光的遗嘱中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涉及,说明刘守光清楚房屋是潘德敏的。当事人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位于哈密市丽园小区409栋2单元503室楼房一套(房权及土地使用权)归潘德敏所有。被上诉人刘建江、刘建红和刘建霞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属刘守光与潘霞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购房合同由刘守光和潘霞签订,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出资人均系潘霞与刘守光夫妻。上诉人认为一份证明就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潘德敏,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问题。争议的房屋系刘守光与潘霞在婚后签订的购房合同,该房屋的贷款及期房抵押备案等相关手续是由潘霞办理,房屋产权证也办理在潘霞名下并由刘守光领取,故该房屋应属于刘守光与潘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潘德敏、潘霞认为该房屋属于潘德敏所有,仅提供了一份刘守光与被告潘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而刘守光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否认了该证明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德敏、潘霞主张争议房屋系潘德敏购买,首付款及银行按揭均是潘德敏以潘霞名义交纳,但没有提供购房交款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刘守光的遗嘱中虽然没有涉及争议房屋的处置问题,但其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主张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因此购房合同、期房抵押备案证明、房屋产权证等原始证据足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属于潘霞与刘守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刘守光与潘霞出具的证明已经被刘守光否认,故潘德敏、潘霞上诉主张争议房屋归潘德敏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潘德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审 判 员 郑 海 龙代理审判员 阿 丽 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