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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霄红与被告刘银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霄红,刘银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王霄红,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刘银厚,男,1977年2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原告王霄红与被告刘银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霄红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4884.00元,约定2014年5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8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银厚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4884.00元。被告刘银厚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实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银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4884.00元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8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霄红548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0元减半收取586.00元,由被告刘银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首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