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臣万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臣万,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臣万,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投资人邓永怀(又名邓永环),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颂,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职工。上诉人张臣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以下简称万州三峡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臣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州三峡砖厂一审诉称,张臣万在承建牌楼清堰小区11号、12号(现清堰街116号)房屋建筑工程期间,找万州三峡砖厂购买页岩红砖计价款78213元。扣减万州三峡砖厂已获得的部分运费、煤款1637元,尚欠万州三峡砖厂76116元。由于双方在购买页岩红砖时没有对付款期限作具体约定,且至今未能办理结算和付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臣万支付万州三峡砖厂尚欠页岩红砖款76116元;张臣万以尚欠页岩红砖款76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年利率5%支付万州三峡砖厂1999年10月起的13年利息494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臣万负担。张臣万一审辩称,张臣万既不是牌楼清堰小区11号、12号房屋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该工程承包人。其提交的收货凭证也无张臣万任何签字和反映出双方已结算。收货凭证有张亚林签字,只能证明一个名为张亚林的人收到了万州三峡砖厂所述红砖,不能证明该人与张臣万有任何关联和与曾在牌楼清堰小区11号、12号房屋建筑工程担任过材料保管员的张亚林为同一人,以及其所述红砖已运送至该工程使用和张臣万购买了该红砖,故双方之间的页岩红砖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即使万州三峡砖厂所述红砖已运送至牌楼清堰小区11号、12号房屋建筑工程使用,根据万州三峡砖厂提交的(2000)万民初字第21-428号民事判决书,其也只能向重庆市万州三峡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益民房产公司)、万县市商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建司)或张亚林主张权利,张臣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已不存在,其无诉讼主体资格。牌楼清堰小区11号、12号房屋建筑工程已竣工二十余年,万州三峡砖厂一直不与对方办理结算和要求对方出具欠条,现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9日,三峡益民房产公司与商业建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三峡益民房产公司依法取得的龙宝牌楼办事处清堰四组国有土地上联合开发建设牌楼清堰小区11号、12号房屋建筑工程;三峡益民房产公司负责该宗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土地征用、勘探、测量、规划设计等工作及费用;商业建司负责该工程建设并落实施工单位。《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签订后,商业建司以该工程系张臣万所联系,于1998年12月16日与张臣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张臣万对该工程实行全承包,自主运作;张臣万在工程结束时按工程决算总金额的1%向商业建司交纳管理费;工程所需材料、资金由张臣万筹集,商业建司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张臣万聘请张亚林担任该工程材料保管员,负责接收该工程所需钢材、水泥、沙、碎石、红砖等建筑材料。期间,张亚林于1999年10月4日、11月6日、11月22日、12月26日分别收到万州三峡砖厂销售的页岩红砖190000块计价款33947.5元、131300块计价款23360.5元(不含已品除运费、煤炭款1637元)、6500块计价款1137.5元、110500块计价款19767.5元。1999年10月5日、11月7日、2000年4月27日,万州三峡砖厂对上列销售红砖分别开具载明金额为33947.5元的NO0684921号发票,载明金额为23360.5元的NO0800779号发票和载明金额为20905元的NO0019777号发票各1份。张亚林和张臣万分别在该三张发票上签字,并张亚林在NO0800779号发票上批注“扣运费、运煤款1637.00元,实付21723.50元”字样。至今张臣万未向万州三峡砖厂支付该收货单及发票载明尚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万州三峡砖厂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万州三峡砖厂、张臣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张臣万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万州三峡砖厂现主张张臣万支付其尚欠页岩红砖款7611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年利率5%支付该款从1999年10月起的13年利息49475.4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能否支持?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本案中的万州三峡砖厂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在其没有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情况下,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万州三峡砖厂、张臣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页岩红砖买卖合同,但万州三峡砖厂将其页岩红砖销售至牌楼清堰小区11号、12号房屋建筑工程使用,有由张臣万聘请的该工程材料保管员张亚林签字的收货单和万州三峡砖厂开具的由张亚林及张臣万签字确认的购砖发票在卷佐证。而根据张臣万与商业建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房屋建筑工程系张臣万全承包,工程所需资金及材料均由张臣万负责,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臣万享有和承担,商业建司只按工程决算总金额的1%向张臣万收取管理费,足以说明该工程系张臣万挂靠商业建司进行全承包,张臣万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万州三峡砖厂、张臣万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页岩红砖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臣万为本案适格被告。针对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万州三峡砖厂主张张臣万欠其页岩红砖款76116元,有由张臣万聘请的该工程材料保管员张亚林签字的收货单和万州三峡砖厂开具的由张亚林及张臣万签字确认的购砖发票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之间对页岩红砖款的付款期限并无书面约定,张臣万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万州三峡砖厂向张臣万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当然要以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为限制。而万州三峡砖厂现起诉,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且张臣万也无证据证明万州三峡砖厂向其主张权利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已超过两年,故万州三峡砖厂现主张要求张臣万支付其尚欠页岩红砖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万州三峡砖厂请求其支付尚欠页岩红砖款76116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万州三峡砖厂请求张臣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年利率5%支付该尚欠页岩红砖款76116元从1999年10月起的13年利息49475.4元,因双方对页岩红砖的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万州三峡砖厂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张臣万主张权利时,张臣万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万州三峡砖厂该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与张臣万的页岩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张臣万支付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尚欠页岩红砖款76116元。三、驳回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要求张臣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年利率5%支付上列尚欠页岩红砖款76116元从1999年10月起的13年利息49475.4元的诉讼请求。四、上列张臣万应履行义务,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负担1107元,张臣万负担1705元。上诉人张臣万上诉称,万州三峡砖厂所称张臣万于1999年10月至12月承揽修建清江小区住房向其购买了红砖及运费合计78213元不是事实。万州三峡砖厂没有证据证明张臣万欠其材料款,张臣万也没有给万州三峡砖厂出具任何书面的依据。万州三峡砖厂出示的一个不明来历的人签的单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其规定的举证时间结束后,开庭时也没有一方当事人要求延长举证时间,一审法官也没有当庭释明,在辩论结束几天后还让万州三峡砖厂继续举证,此系程序违法。万州三峡砖厂既然是把红砖卖给了清堰建筑工地上,张臣万又没有与其签订合同,那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一个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而不是张臣万。就算万州三峡砖厂的买卖合同成立,在清堰工程结束的时候就应该向张臣万主张权利,计算货款。万州三峡砖厂一致没有与张臣万联系和主张。清堰工程已结束十几年了,在这个时间段里万州三峡砖厂一直没有主张过,按万州三峡砖厂的说法直到2013年给张臣万打了个电话。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实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州三峡砖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由万州三峡砖厂负担。被上诉人万州三峡砖厂答辩称,万州三峡砖厂提交的提货单、发票联、收货人、运货人证词及(2000)万民初字第21-4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准确。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在无交集的情况下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万州三峡砖厂提交的证据与(2000)万民初字第21-428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买卖合同成立、两案交易情况一致、收货人张亚林为同一人、万州三峡砖厂与张臣万直接交易等事实,张臣万所称收获人张亚林不存在、买卖岩砖事实虚假等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基于张臣万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万州三峡砖厂提交的证据一概否认。一审法院为了慎重起见,两次开庭均向万州三峡砖厂释明,万州三峡砖厂应及时补充与张臣万相关联的证据。在向法庭提交证人张亚林在(2000)万民初字第21-428号一案的证词复印件时,万州三峡砖厂一方面依据证据规定申请法庭向法院档案室调取(2000)万民初字第21-42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资料,一方面查找移民搬家后放失的有张臣万签字的“发票联”原件。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正当理由申请法庭同意延迟提交证据,提交的证据印证万州三峡砖厂提交的系列证据,其组成的证据链证明了买卖交易成立的事实,符合法定审判程序及证据规定。(2000)万民初字第2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臣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明确张臣万为房屋建设的责任主体,万州三峡砖厂与张臣万合意发生买卖交易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尤其是在《合同法》刚刚颁布生效时),张臣万在加盖万州三峡砖厂印章的“发票联”上签字认可也最终形成买卖合同的形式构件,故张臣万关于债权主体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裁判是正确的。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臣万、被上诉人万州三峡砖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张臣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都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中除了复写的发货单外,其他所有的证据张臣万没有质证。被上诉人万州三峡砖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臣万上诉主张其与万州三峡砖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张亚林于2000年10月13日作出的证词及在本案中的证词,均能证明张亚林被张臣万聘请到清堰小区11号楼、12号楼工地从事保管员工作,其工作职责为接收材料并签字确认。张亚林在送货单及发票上签字并确认货款数额能够证明清堰小区11号楼、12号楼工地收到了万州三峡砖厂出售的红砖。清堰小区11号楼、12号楼工程系张臣万全承包,工程所需资金及材料均由张臣万负责,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臣万享有和承担,结合张臣万聘请张亚林收受红砖的事实,可以认定张臣万为红砖的购买方,其与万州三峡砖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臣万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张臣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臣万上诉主张即使买卖合同成立,万州三峡砖厂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万州三峡砖厂与张臣万就红砖货款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张臣万未举证证明万州三峡砖厂向其主张权利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已超过两年或者万州三峡砖厂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故不能认定万州三峡砖厂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万州三峡砖厂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张臣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一审辩论结束后让万州三峡砖厂继续举证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万州三峡砖厂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对此证据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张臣万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张臣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