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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唐城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文书林、文平、文生云、文生玉、文生印、文生印与唐河县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书林,文平,文生云,文生玉,文生印,唐河县电业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唐城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文书林,男,生于1937年5月16日,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原告文平,女,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社旗县。原告文生云,女,生于1964年6月9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文生玉,女,生于1968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原告文生印,男,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原告文生印(又名文小印),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干部,住焦作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杨钟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磊,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书林、文平、文生云、文生玉、文生印、文生印(又名文小印)与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生印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唐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磊、张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书林、文平、文生云、文生玉、文生印、文生印(又名文小印)诉称,2010年12月下旬,原告文书林和其妻子宗某甲回唐河县源潭镇老家准备在老家过年。2010年12月31日下午,家中突然失火,正在午睡的宗某甲在火灾中身亡,家中房屋及屋内一切财产均被大火烧光。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是魏洼村变压器故障输出电流过大,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等共计237298.23元。原告文书林、文平、文生云、文生玉、文生印、文生印(又名文小印)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是因被告电力设施故障引起,被告对设施疏于管理、维护,未尽到法定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2)火灾损失申报单、照片一组、焦岗村委证明、证人宗某乙、谢某甲、宗某丙书面证言和当庭作证证词、宛正昌基审字(2012)第65号审核报告、宛正泰评报字(2012)第164号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火灾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3)同村村民损失单三支、证明一份,以证实火灾事故发生同时,同村多户家中电器被烧坏、室内保险设施也多被烧坏;(4)租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六原告身份证、宗某甲户口簿、河南南阳建设路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六原告身份、宗某甲死亡时74岁和长期在南阳面粉厂家属院居住的事实。被告唐河县电业局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河县电业局提交了焦岗村委的证明两支、估某某、武某甲、谢某乙、武某乙书面证言,以证实魏洼村委电压器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对火灾原因申请重新鉴定,技术鉴定部门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将其退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没有及时向被告送达剥夺被告的知情权、答辩申辩权,属于无效证据;对证(2)有异议,认为火灾损失申报单属于原告自行提供属于无效证据;认为村委证明内容虚假村委不可能在事发前对死者屋内物品称重;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应不予认定;认为宛正昌基审字(2012)第65号审核报告、宛正泰评报字(2012)第164号评估报告除房屋和现场遗留物品残骸外其余物品系在原物消失之后假设为前提所作的评估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3)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如果物品烧毁应通过电工进行相关报案;对证(4)有异议,认为租车费用系死者亲属为奔丧所产生,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应不予采信,村支书系电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村委证明应不予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系相关专业部门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2)火灾损失申报单、村委证明,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宛正泰评报字(2012)第164号评估报告除房屋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宛正昌基审字(2012)第65号审核报告中除现场遗留残骸缝纫机、落地扇、吊扇、三轮车、磅认定的价格外,其余物品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因火灾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家是日常生活场所,必然存在必须的生活用品,结合本案实际除缝纫机、落地扇、吊扇、三轮车、磅外,其余生活用品本院酌定为10000元;证(3)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4)由法庭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14时左右,原告文书林、文平、文生云、文生玉、文生印、文生印(又名文小印)的亲属宗某甲在唐河县源潭镇家中因发生火灾死亡、房屋家具等物品损坏,现场留有电动三轮车、磅秤、落地扇、吊扇、缝纫机的残骸。2011年5月9日,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1、魏洼村委变压器故障输出电流过大;2、受灾户室内电线线径过小,且未安装线路保护装置;3、火灾现场距消防队较远;4、未及时组织相关人员扑救初起火灾,受害人在着火后未及时逃出。2012年9月29日,南阳市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火灾中造成的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火灾中烧毁房屋的维修费用为40123.27元;缝纫机105元、落地扇108元、吊扇72元、三轮车2520元、磅1200元。其余生活用品本院酌定为10000元。另查明,宗某甲生于1936年9月10日,去世前常年和原告文书林一起在南阳面粉厂家属院居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1、魏洼村委变压器故障输出电流过大;2、受灾户室内电线线径过小,且未安装线路保护装置;3、火灾现场距消防队较远;4、未及时组织相关人员扑救初起火灾,受害人在着火后未及时逃出。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对魏洼村委变压器疏于管理,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受灾户室内电线线径过小,且未安装线路保护装置等是火灾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受灾户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其中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0303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0303元÷2=15151.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5930.26元,计算6年,数额为6年×15930.26元=95581.5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烧毁房屋的维修费用为40123.27元、缝纫机105元、落地扇108元、吊扇72元、三轮车2520元、磅1200元,关于其它财产损失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因火灾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本院酌情认定除上述物品外其余的财产损失为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5861.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书林、文平、文生云、文生玉、文生印、文生印(又名文小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165861.33元的50%计82930.6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93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000元,原告文书林、文平、文生云、文生玉、文生印、文生印(又名文小印)负担4500元,被告唐河县电业局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念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