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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树平与陈朋,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平,陈朋,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陈树平,男。委托代理人:邓怡,男。被告:陈朋,男。被告:陈朗,男。被告:庄彬,男。被告: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朗。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原告陈树平诉被告陈朋、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怡,被告陈朋、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陈树平与被告陈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日利率为0.5‰;被告陈朋应按月付息,每月5日向原告结付上1月度的借款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未结付的借款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1日,应按本息余额1.8‰的标准计付延迟履行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陈朋履行《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朋提供了借款2400万元。同日,被告陈朋在《收款确认》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满,被告陈朋未按约向原告结清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朋催收未果,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2、被告陈朋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按日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至结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171天,迟延履行金为738.72万元));3、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朋应清偿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原告已支付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陈朋、陈朗、庄彬《身份证》、被告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朋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朋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或家庭投资,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按30日计,自原告向被告陈朋提供首期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按月付息,被告未按时还款,每逾期1日,按拖欠金额1.8‰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4.《收款确认》1份、《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汇款的银行账户为陈树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陈朋。被告陈朋于2013年6月7日确认收到原告陈树平提供的借款2400万元。5.���担保书》3份,证明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本案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朋、庄彬、陈朗《身份证》、被告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陈朋委托贵州联泰凯创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百川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众佳和力建材有限公司汇款至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深圳市骏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倍利普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隆伟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未来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益晨贸易有限���司,总计汇款38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陈朋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朋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按30日计,自原告向被告陈朋提供首期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陈朋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则利随本清;被告陈朋还款应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陈朋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1日,应按拖欠金额1.8‰的标准计付延迟履行金,直至全部款项向原告结清之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朋的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均自愿为被告陈朋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被告陈朋违约,原告需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实现保证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如被告陈朋违约,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前述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陈朋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确认已于2013年6月7日收到原告借款2400万元,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付至被告陈朋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8月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朋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朋出借款项24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朋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朋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借款合同》中虽有关于“如被告陈朋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1日,应按拖欠金额1.8‰的标准计付延迟履行金,直至全部款项向原告结清之日”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比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即本案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以借欠本金为基数,自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他公司收取本案借款本息,故其辩称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5日内付还原告陈树平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以借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朗、庄彬、贵州云开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共2037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黄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