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王某某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李录海,系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14日。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5日。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开始自由恋爱,2014年1月16日经史小荣说和,以彩礼人民币152000.00元订婚。2014年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2月20日,被告无故给我找事,并提出和我离婚;双方在电话中,为这事发生口角,3月14日双方同出外打工,给被告找的活,被告不愿意干,双方为这事情吵架,夫妻之间就有了矛盾。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爱好,无法和睦相处。一个月后,被告回到其大姨家里,经我母亲劝叫才回家。被告回家没有好的态度,反而还把其衣服都拿走。4月18日,经朋友又叫回家,次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先后出走4次再没回家。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父母把其送回家,被告拳打我,使我身心受伤,此后,被告回到娘家不归。现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判决第三人返还彩礼人民币152000元、请求依法返还“三金”即项链、戒指、耳钉、手机一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与被告2013年12月15日相识,经一个月恋爱后,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虽然恋爱时间短。但建立起了较深的感情。原告所说的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不是事实。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以一时冲动所致,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第三人辩称:言定彩礼152000.00元,我实际收受148000.00元,退回原告4000.00元。我给女儿陪嫁物红色豪爵110型号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2700.00元。我觉得原、被告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感情基础好,与原告父母、亲戚没有争吵过,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宏海电器现款销售单一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52000.00元订婚,第三人实际收受彩礼人民币148000.00元。2014年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0pp0牌手机一部。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不断发生。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不归,原告及亲属多次劝叫未果。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另查明,第三人给其女儿陪嫁物有红色豪爵110型号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27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项链、戒指、耳钉),被告也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4天,便登记结婚,无婚姻基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婚后纠纷不断发生,经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准许与被告离婚。由于第三人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收受其彩礼及退还三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可根据本地实际酌情由第三人予以返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手机属赠予物品,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带走陪嫁物品红色豪爵110型号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两项折价71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三金(项链、戒指、耳钉);四、第三人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184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俊生审 判 员 牛林福人民陪审员 许宝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