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坤璟工程有限公司与文俊休,谯洪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坤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谯洪刚,文俊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坤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1号1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1975-X。法定代表人:余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博,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元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洪刚。委托代理人:XX,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俊休。上诉人重庆坤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璟公司)与被上诉人谯洪刚、文俊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6144号民事判决,坤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博,被上诉人谯洪刚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文俊休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坤璟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泽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坤璟公司承接重庆市高新区同天依云郡茶楼装修工程,坤璟公司指派谯洪刚为其公司驻该工程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坤璟公司负责的各项装修事宜。在施工过程中,谯洪刚雇请文俊休负责该工程木工。2013年2月7日,谯洪刚以其个人名义向文俊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巴国城工地木工工资3.5万元”。文俊休一审诉称:2012年9月29日起,我受谯洪刚雇佣在重庆市高新区依云郡茶楼装修工程中负责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谯洪刚未支付工程款。谯洪刚于2013年2月7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9月支付。我多次要求谯洪刚支付笔款项,谯洪刚均不予理睬。要求判令谯洪刚向我支付欠款3.5万元。如法院认定应由坤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请求法院判决坤璟公司支付工资3.5万元。谯洪刚一审辩称:文俊休所举示的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我与坤璟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我是以坤璟公司的名义请文俊休来做工,所以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坤璟公司承担,即应由坤璟公司支付文俊休人工工资3.5万元。请求驳回文俊休的诉讼请求。坤璟公司一审述称: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我公司承接了重庆市高新区同天依云郡茶楼的装修工程,并指派谯洪刚为我公司驻该工地现场代表。文俊休是该工程木工班主,具体工程量、单价、人工工资的付款等都是谯洪刚与文俊休单独联系的,与我公司无关。工程完工后,茶楼业主将工程款打到我公司财务人员郭彦含的私人账户上,我公司通过郭彦含的私人账户将工程款18万元打给谯洪刚,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及工程款。相对于业主,谯洪刚是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我公司在该工程中只起辅助性的作用,谯洪刚自行安排工程进度及工人施工,我公司与谯洪刚是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文俊休申请法院调取的重庆市高新区同天依云郡茶楼的装修工程合同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谯洪刚间系雇佣关系。同时,文俊休的陈述及谯洪刚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表明谯洪刚与文俊休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坤璟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而谯洪刚向文俊休出具欠条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谯洪刚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其应向文俊休清偿人工工资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坤璟公司系重庆市高新区同天依云郡茶楼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指派谯洪刚为该工程驻工地代表,并负责合同的履行,谯洪刚雇佣文俊休负责上述工程木工装修的行为以及出具欠条对木工工资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皆系职务行为,且文俊休已向坤璟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故文俊休与坤璟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文俊休陈述若法院认定应由坤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时亦请求坤璟公司支付,故坤璟公司应向文俊休清偿木工工资3.5万元,谯洪刚不负担清偿义务。坤璟公司述称其与谯洪刚系转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坤璟公司述称,文俊休的陈述及谯洪刚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表明文俊休与谯洪刚间系雇佣关系,但该陈述与证人证言均系孤证,且证人证言也未体现出谯洪刚与文俊休间系雇佣关系、与坤璟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坤璟公司陈述谯洪刚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证明受到胁迫应向文俊休清偿人工工资,因该院已认定文俊休与坤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坤璟公司的述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坤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文俊休人工工资3.5万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坤璟公司负担。坤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转帐凭证证明坤璟公司已向谯洪刚支付了包含文俊休应得工资的工程费用。谯洪刚向文俊休出具欠条,表明其欠付文俊休的工资。2、坤璟公司与谯洪刚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谯洪刚以20万元承包,谯洪刚自己找人、买材料。双方以前也以这样包干的方式合作过,原来没有发生纠纷就继续合作,施工过程中坤璟公司不审批谯洪刚需要支出多少,谯洪刚也不汇报其开支情况。若坤璟公司与谯洪刚之间是雇佣关系,坤璟公司不可能支付谯洪刚18万元就不管了,谯洪刚也不可能一直持有购买材料的票据不交回公司做账及报账,坤璟公司也会设置相应的管理机制来防止谯洪刚吃回扣等问题。3、一审中出庭作证的多个工人及材料销售商均证明他们只认可谯洪刚,文俊休也是一样的情况。谯洪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坤璟公司本案并未出示转帐凭证,一审法院对本案及坤璟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纠纷的另案合并审理,另案举示的证据不能算作本案举示的证据。2、坤璟公司并未支付谯洪刚工资,谯洪刚是驻工地代表,其行为代表坤璟公司,雇请文俊休是职务行为,应由坤璟公司承担责任。3、坤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聘请谯洪刚为工地代表,谯洪刚是有偿为坤璟公司工作,本案工程双方没有约定利润分配,但按照以前的合作方式,坤璟公司是以整个工程的利润收取管理费。坤璟公司所称的承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坤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在工地现场,谯洪刚的开销汇报除了电话汇报还有当场汇报。即便存在非法转包,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坤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文俊休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1、文俊休不清楚谯洪刚与坤璟公司之间的关系。文俊休是谯洪刚请来做工的,请的时候不知道谯洪刚代表公司,施工中受谯洪刚管理,谯洪刚也支付了部分工资,工程完毕后文俊休就找谯洪刚算账,本来还欠3.7万元,谯洪刚说优惠点就出具3.5万元的欠条。文俊休和谯洪刚以前合作过几次,都是谯洪刚私人请。2、一审法院向文俊休释明了,文俊休就要求坤璟公司支付工资。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本案与坤璟公司财务人员追偿谯洪刚不当得利纠纷的另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坤璟公司财务人员举示了18万元转帐凭据及表明谯洪刚与案外人瑞祥装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谯洪刚质证对没有显示收款人姓名的3万元付款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否认其与坤璟公司存在临时雇佣关系。谯洪刚举示了购买材料及支付人工工资的清单、收据及收条,坤璟公司质证认为收条均为同样的纸张,收据未注明付款单位或注明付款人为谯洪刚。谯洪刚还陈述其与坤璟公司没有谈固定工资,工程赚了钱坤璟公司就适当给点,如果亏了没说钱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有效凭据。谯洪刚以个人名义向文俊休出具了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俊休主张的欠款系客观事实,其以欠条为据,要求谯洪刚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谯洪刚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坤璟公司,与欠条内容不符;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谯洪刚并未举证证明其雇请文俊休时已向文俊休明示系职务行为,文俊休亦认为其做工与要钱均只认谯洪刚,谯洪刚与坤璟公司之间即便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以此对抗文俊休。此外,本案谯洪刚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坤璟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谯洪刚关于坤璟公司与装修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谯洪刚系工地代表的理由,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此说明工地代表与装修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各种关系。坤璟公司与谯洪刚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谯洪刚提出坤璟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自然人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相关规定对工人维权新增途径的保障,并非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招用工人的自然人之间法律责任最后负担的法定依据。谯洪刚关于文俊休的工资应由坤璟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坤璟公司关于应由谯洪刚对文俊休承担欠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谯洪刚雇佣文俊休的行为系代表坤璟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符,以此作出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6144号民事判决;二、谯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俊休人工工资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谯洪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谯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