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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秋良、刘嘉琦与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良,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秋良。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李秋良,系原告刘嘉琦母亲。被告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明月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文靖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秋良、刘嘉琦与被告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平安、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王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刘某甲系原告李秋良之夫、刘嘉琦之父。2012年6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刘某甲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6个月内归还。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B430900918303、B430900918306、B430800457802林权证作抵押,确保债务偿还。2013年12月,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公安局千山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刘某甲死亡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两原告主体适格。2、刘某某、石某某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刘某某、石某某两人自愿放弃对刘某甲的财产继承权,刘某甲的债权债务由其妻子李秋良继承和承担。3、益阳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村村民刘某某、石某某夫妇的儿子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4、2012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且被告用林权证作了抵押。5、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份借条都指向同一笔债务共40万元。6、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已入被告公司财务账。7、林权证三本,拟证明被告贷款时用林权证作抵押,确保借款清偿。8、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对文靖波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天运公司的内部构成情况,天运公司与天健纤维板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文靖波是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天集总(2012)22号一份,拟证明吕新民和田某某是公司的财务部长和副部长。11、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借款已入被告财务账。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10、1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靖波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李秋良之夫、原告刘嘉琦之父刘某甲立据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三本林权证作抵押并将该三本林权证交付刘某甲。文靖波所借款项4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记入被告财务账。另查明,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刘某甲父母刘某某、石某某自愿放弃对刘某甲的财产继承。本院认为,原告李秋良之夫、原告刘嘉琦之父刘某甲与文靖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文靖波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向刘某甲借款,且所借款项400000元亦已记入公司财务账,故文靖波的借款行为应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为被告的债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刘某甲死亡后,刘某甲的其他继承人刘某某、石某某同意原告李秋良处理刘某甲的债权债务,两原告作为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甲与被告尽管约定林权抵押且被告已将林权证三本交付给刘某甲,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秋良、刘嘉琦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湖南天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平安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