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吴×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1伙同李×1、刘×1、刘×2、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科技有限公司内,采用向他人购买的方式,以及在互联网上搜索有关建设铁路、公路的工程部QQ群,利用虚假身份加入后,将群内通讯录人员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下载,后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建筑材料经销商,从中获利。经勘验检查,被告人吴×1以及李×1、刘×1、刘×2、郭×电脑中存储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达数万条。被告人吴×1于2013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1的供述,证人李×1、刘×1、刘×2、郭×、刘×3、刘×4、孙×、王×、李×2、吴×2、刘×5、张×、韦×的证言,涉案部分个人信息情况打印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记录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北京天利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丰大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1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