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陈东吉与吴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吉,吴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陈东吉。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吉诉被告吴长军、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建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吉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吴长军、被告人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东吉书面撤回对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吉诉称:2013年12月3日6时25分左右,吴长军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行驶,与我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072.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长军辩称:我垫付了21376.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与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具体责任由我承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我公司的理赔条件,原则上可以赔付。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6时25分左右,吴长军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430M处,左转弯至路西半幅道路时与陈东吉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陈东吉受伤。事故发生后,陈东吉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844.4元(其中吴长军垫付11180.4元,另吴长军垫付停车费160元)。2013年12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常武公交认字(2013(第14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上述事故中,吴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东吉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陈东吉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系吴长军挂靠该公司,其本人为实际车主。吴长军当庭陈述事故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致陈东吉受伤应先由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东吉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1)医疗费,原告陈东吉主张166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被告吴长军提交证据认定其垫付急救费1180.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844.4元。因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提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2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12元计算,本院确认72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东吉户籍所在地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发生交通事故残疾赔偿均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结合原告年龄及构成X(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审核后确认为65076元。结合原告陈东吉年龄、伤情及被抚养人年龄等情况,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6.2元,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陈东吉受伤致残及侵权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陈东吉伤情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确认为12302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陈东吉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包括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和车辆施救等费用,本院认定停车费用460元(其中吴长军垫付16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关于垫付费用,被告吴长军提出已垫付21376.4元,并提交往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奔牛中队结算票据复印件各1份,及门诊收据原件2份、救护费收据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件、定额发票发票联原件4件。原告陈东吉当庭认可收到垫付款10000元,对被告吴长军垫付急救费、停车费无异议。因被告吴长军未能提交原告陈东吉收取垫付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吴长军垫付款为11340.4元。综上,原告陈东吉的各项损失合计128972.6元,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吉119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东吉50**元,合计125003元。鉴定费、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吴长军承担2719元。因被告吴长军已经垫付11340.4元,垫付超出的部分8621.4元可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应给付原告陈东吉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吴长军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东吉11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东吉50**元,合计125003元,其中向陈东吉支付116381.6元,向吴长军支付8621.4元。二、驳回陈东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东吉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13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潘建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